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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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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或女婿继承权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赵某某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曹某1,即上诉人张某的丈夫,次子曹某2,女儿曹某3。赵某某2001年去世,生前有责任田。2010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向万金镇移民,赵某某生前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给移民村,获得土地赔偿款61746.7元,现存放在村委会。赵某某生前的责任田与长子曹某1分在一起,由曹某1负责耕种。赵某某生前也一直与长子曹某1一起生活。曹某1于1999年去世后,赵某某与儿媳张某共同生活。赵某某去世时,由张某、曹某2以及张某的子女们出资料理后事。赵某某的女儿曹某3表示放弃继承。故张某和曹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和曹某2在继承遗产中享有更高的份额。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曹某2和被告张某的丈夫曹某1。曹某1去世后,被继承人赵某某在生前最后两年里,又与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被继承人赵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判决,张某继承5000元,余下的56746.7元由曹某2与曹某1均等继承,每人继承28373.35元。

上诉人张某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该份额均等进行分配,但一审仅仅判决自己继承5000元。

被上诉人曹某2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继承5000元是正确的,从法律上讲,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应当均等,但并不是绝对均等,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本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长子曹某1、次子曹某2和女儿曹某3。但因继承人曹某1先于被继承人赵某某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某在生前最后两年里,又与曹某1之妻也即大儿媳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被继承人赵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赵某某的女儿曹某3表示放弃继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赵某某61746.7元遗产应当在曹某1、曹某2、张某三人之间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曹某1、曹某2、张某三人每人应继承数额为20582.23元。

【法理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如何认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经济上为老人生活提供了帮助,老人主要依靠其提供的经济条件生活。
(2)为老人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如为老人做饭,打扫卫生,生病时进行护理等。
(3)对老人的帮助具有长期性。如属偶尔的看望、有限的劳务帮助等,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

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不论儿媳是否已经改嫁,都有继承权。此规定亦适用于丧偶女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