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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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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继承纠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遗嘱效力优先原则

遗嘱效力优先原则,是《继承法》为充分实现被继承人遗愿所作的特别规定。在继承纠纷中,若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对其遗产有明确分配方式的,应首先按有效遗嘱设定的方式分配遗产,还有其他遗产的,则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在此原则下,律师应首先考量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遗嘱。若有遗嘱,则应根据遗嘱的形式判定该遗嘱的效力。

特别提示:

1.遗嘱是一个统称概念,包括对法定继承人的遗嘱,对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个人或组织的遗赠,以及遗赠扶养协议三大类,每一大类均有自书、口头、录音、代书、公证五种形式,每一种形式亦有不同规范要求。

2.同时有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时,若内容无抵触,遗产分别按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处理;如果有抵触,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遗赠全部或部分无效。

3.形式相同的遗嘱与遗赠的效力均等,以被继承人生前最后所立遗嘱或遗赠为准。

(二)法定继承顺位原则

法定继承顺位原则,是指在继承时没有遗嘱或按照遗嘱分配后仍剩余遗产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遗产继承的原则。

根据《继承法》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遗嘱或遗赠,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无效遗嘱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部分遗产;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即告成立。隶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随时以提出继承遗产的请求,亦可在遗产分割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特别提示

1.每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均等,同时应考虑对特殊群体(如老人、儿童、病残、胎儿)的特别保护。

2.第一顺序继承人部分或全部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应先考量是否有代位继承问题,再考量能否适用第二顺序的继承。

(三)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因性别的差异而影响其继承资格或继承份额,男女的继承份额是均等的。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表现在家庭关系中即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资格是同等的,在遗产的分配上是均等的。

特别提示:

1.办有合法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只对养父母有继承权,对亲生父母没有继承权。

2.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对继父母有继承权,也对亲生父母有继承权。

(四)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相区别原则

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相区别原则,是指在继承纠纷中,遗产的界定可能掺杂着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纠纷,在继承之前,应先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中其他人的份额的原则。

在家庭中仅有夫妻和未成年子女,或者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抑或家庭成员之间有明确的财产制度或者对共有财产已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下,个人的遗产的性质和份额应该都是比较明确的。而如果在家庭中既有夫妻关系又有其他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兄姝、叔伯等共同居住,且生活在一起的大家庭之间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在共有关系终止时,被继承人的遗产确认和分割就成为一个难题。对此情形,首先,如果相关财产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或夫妻共同置办的,在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期间,其他家庭成员对该财产的増值没有作出贡献,那么该财产即使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其次,如果相关财产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部分家庭成员共同置办的,且由家庭成员在生活中共同使用,那么该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是对该财产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最后,如果相关财产是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添置而成的,分割时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或价值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划分出去,剩下的份额或价值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同理,只有对该财产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才能成为该财产的共有人以上情况,均需先确定被继承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后才能确定遗产范围。

在继承纠纷实践中,常存在父母一方去世后其继承人并不及时主张遗产分割,待双亲均去世后才提起遗产分割的情形,而双亲去世的时间可能相距数年甚至数十年。此时,前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能发生巨大变化甚至消失或演变为其他财产,使得遗产继承变得更为复杂。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应逐一理顺财产关系、制作清晰的财产关系演变图表以助于自己的分析为好。

(五)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是指在遗产分割时对于老人、儿童、病残等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应适当照顾的原则。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在遗产分配时对特殊人员的特别照顾,除了涵盖所有继承人,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也作了特别规定。《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对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遗产分配利益保护还有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此外,对于胎儿的可能继承份额问题,《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特别提示

1.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原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稿的内容,原第180条内容为:“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工资、生活费;(二)国家税收;(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四)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接比例分配。”此内容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时,就已删除。

2.新颁布并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第3款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为生活困难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此法将遗产分配时应当给予照顾的对象作了进一步扩大,以充分体现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防止老年人恶意处分财产侵害配偶利益。

(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完全一致的,不允许任何公民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我国继承制度中的各个方面都明确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的确定、死者的债权债务同时继承等。《继承法》除依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确定了法定继承人之外,又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虽没有血缘关系,但相互之间存在着扶养关系的,也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法定继承份额上表现得更为突出。《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14条还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死者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显然,这种对遗产份额的分配办法完全是按照所尽义务的情况来确定的,它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继承法》中还表现为权利义务的全面继承、同时继承。《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七)恶意继承受罚原则

恶意继承受罚原则,是指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故意侵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或伪造、变造遗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少分或剥夺该行为人继承资格的原则。

《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八)互谅互让、团结和陸原则

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是指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则协商处理遗产分配问题。

《继承法》第15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看似只是一个道德倡导性原则,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实则融合了中国传统家庭关系的相处原则。律师在承办继承纠纷案件时应高度重视,其是化解家庭矛盾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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