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认定纠纷解析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子女。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行为是收养行为,在收养关系中,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在这里,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分析关于养子女认定纠纷存在的难点和焦点问题,供大家学习。
我国依法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称《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依此,我国养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法定继承权也是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按照《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其依法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在收养关系的继承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即告产生,由此直接导致以下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确立了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依法享有继承权;二是解除了养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仍保持密切的往来,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可依法成立,也可依一定的事由和程序予以解除。有关解除后的继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中指出:“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由此可以看出,未成年的养子女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终止后,其就丧失了对其养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自然恢复成为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而成年的养子女在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解除后,并不当然成为其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能否恢复须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其既不是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3)在我国的收养关系中,有一种因年龄和辈分的原因而形成的“隔代收养”,即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孙子女的祖孙收养关系。由于这种祖孙收养关系彼此间发生的是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中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对于1992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施行前已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如果不违背当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条件,应予承认。所谓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事实收养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当事人间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2)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3)须群众和亲友公认。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相互享有继承权。
值得注意的是,事实收养不同于寄养,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未成年因一定的原因被寄养在亲戚或朋友家中,并与其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没有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因而被寄养人不是寄养人的法定继承人,不能以寄养人的养子女身份继承遗产。但如果被寄养人与寄养人之间符合《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即被寄养人是依靠寄养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是对寄养人扶养较多的人,则可以要求适当分得寄养人一定的遗产。
(5)由于受沿袭了上千年的宗法继承的影响,我国一些地区至今仍保留着宗祧继承的传统,其表现为仍存在着立嗣习俗,当被继承人没有子女时,则将其兄弟或其同宗近支的男性卑亲属立为“嗣子”,也称“过继子”。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继承制度对封建的宗法继承制度予以彻底否定,对从不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的,或与被继承人从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嗣子”,法律不予承认,其对被继承人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但如果在《收养法》颁布之前,已“过继”的子女,其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则应以养子女的身份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指出:“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既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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