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福明律师团队评析】
子女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产,该实际出资作为债权处理,该房产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对子女的该实际出资以债权的形式在得到债务人的补偿时,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子女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利息一般不予支持。因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已经是出资所带来的收益,已经是一种补偿,如果在要求利息,有失公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相关案例】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3222号
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390号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弟兄,父亲王效增于2007年5月24日去世,母亲张婵已于1989年去世。父亲名下有西安电力机械厂家属院20号楼2-2-1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父亲的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以父亲王效增的名义购买的西安电力机械厂的房改房,房款计102510元,除旧房折价11447元充抵相应房款外,其余房款均由其与妻子薛延红出资并交纳。旧房折价款11447元属于父亲的遗产,其一家与父亲共同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第三人薛延红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薛延红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其母亲张婵于1989年去世,其父亲王效增系西安电力机械厂职工。被告王某乙、第三人薛延红于××××年结婚。2002年西安电力机械厂集资建房。2002年至2006年期间王效增名下分五次交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共计86188元,房款滞纳金770元。王效增原在西安电力机械厂的旧房房款11125.73元折抵相应集资建房款。2004年底王某乙、薛延红一家与王效增、王某甲入住西安电力机械厂家属院20号楼2单元2层15号房屋。2006年王某甲因成家搬出另住。2007年5月24日王效增病故。2008年王某乙、薛延红交纳办证费1028元,房款3077元。上述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某乙、薛延红保管。2008年11月5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效增,房屋坐落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房屋状况为31号楼20201号,建筑面积96.90平方米,房改单位西安电力机械厂,产权人占100%。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薛延红均同意现房屋价值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全部属于被继承人王效增的遗产,还是仅有部分属于遗产。虽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效增,所有交款票据载明的交款人为王效增,但从交款票据由王某乙、薛延红持有及2008年王某乙、薛延红交纳办证费1028元,房款3077元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房款为王某乙、薛延红、王效增共同出资,故该房屋为王某乙、薛延红、王效增三人共有,其中王效增的份额属于遗产,王效增出资房款11125.73元,王某乙、薛延红出资房款89265元。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薛延红均同意现房屋价值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故房屋价值为290700元(3000元×96.90平方米),按出资比例并考虑该房系房改房带有西安电力机械厂给王效增分配的福利性质,本院酌定王效增的份额为140000元,该部分属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乙、王某甲继承。又因王某乙与薛延红系夫妻,两人的出资比例较大,且两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某乙、薛延红所有为宜,王某乙给予王某甲相应的房屋补偿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西安电力机械厂家属院31号楼20201号(又名20号楼2单元2层15号)房屋一套归王某乙、薛延红所有。
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某甲房屋补偿款7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变更,王甲之上诉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将补偿款调整为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