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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规定

【条文规定】

第八十一条[修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扩张性解释。本条对《92年意见》第65条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未参加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条文理解】

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第三人的概念,国内学术界一般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此引出何为诉讼标的何为利害关系。

关于“诉讼标的”的用语,最早载于罗马法。有关“诉讼标的”的称谓,有“诉讼请求”“诉讼上的请求”“诉讼对象”“系争标的”“诉讼物等多种。诉讼标的问题在国外争论了一个多世纪,目前仍未形成统一的见解,学说上可分为三大流派: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其中旧实体法说也就是所谓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或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概念上直接使用了“诉讼标的”这一术语,并将其定性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仍属于旧实体法说的范畴(即实质上仍是以实体法中的请求权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因此,有学者提出,把诉讼标的解释为实体法律关系,是认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手段。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是立法上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的请求权。

关于“利害关系”一词,一般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究竟何谓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学者用比较法的解释方法进行了阐释,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日本、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从参加人或辅助参加人。在日本,要求辅助参加人对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也要求从参加人是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而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参照日本、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辅助参加人或从参加人对诉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也可能是间接的。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的结果;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一般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

第二,关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有权提起诉讼”,本条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此规定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当无争议。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无权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仅能够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的诉讼权利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针对案件的原告、被告而言,实质上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但由于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不是与当事人一方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故也不同于共同诉讼中原告。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或者依附于原告,或者依附于被告,但其在诉讼中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如果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本解释后续条文也有相关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但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四,关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对此,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均未规定,考虑到第三人与当事人双方诉争的诉讼标的的关系,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在案件作出裁判之前,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参加的方式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的关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第五,关于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问题。本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至于二审程序后,如何进行诉讼,本解释在后续条文中明确: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诉讼后,如果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对此,本解释第一百五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结合本解释整体条文,适用本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根据本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根据本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三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根据本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四是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根据本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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