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中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下限的规定
【条文规定】
第七十五条[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中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下限的规定。本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对《92年意见》第59条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进行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内容。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代表人诉讼,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集团诉讼,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上述三个条文均涉及人数众多的确定标准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确定标准,《92年意见》第59条已经明确为“一般指十人以上”,经过多年审判实践经验,没有出现争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为扩大当事人享有选择权的案件范围,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按照三人以上,但倾向性意见是统一本解释的确定标准,最终方案是统一规定民事诉讼法所称“人数众多”一般为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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