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情形下代表人如何推选
【条文规定】
第七十七条[修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情形下代表人如何推选以及推选不能时如何处理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本条对《92年意见》第61条进行了条文序号修改后,保留了第61条的其他内容。
【条文理解】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共同诉讼,理论上称之为集团诉讼。群体诉讼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一对一”的诉讼形态,使得纠纷的司法解决过程更加复杂化。当今世界各国具有代表性的解决群体诉讼的相应的诉讼制度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二是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即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在参与诉讼时,可以从中选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者应诉,之后其他当事人无需再亲自参加诉讼,诉讼在选定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三是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在立法上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之团体可以作为正当当事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四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借鉴美国和日本群体诉讼制度,立足中国国情而建立的特有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诉讼形式。
集团诉讼( class action)源于美国,是美国民事诉讼法最有特色的诉讼制度之一。它为解决现代工业社会中大规模侵权案件提供了经济、便利的救济途径。通过集团诉讼,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使许多小额诉讼也可以在法院起诉,还可以吸引律师代理。如:石棉、烟草案件、产品责任案件。集团诉讼的目的是实现程序的公正与效率。集团诉讼在法院维护社会正义、保护消费者、普通公众权利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根据现今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要构成集团诉讼,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集团人数众多,以至于全体成员的合并成为不可能;二是该集团具有共同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三是代表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抗辩具有代表性;四是代表人能够公正地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除了上述条件之外,还须具备规则23(b)规定的附加条件是集团中的个别成员提起诉讼或者被起诉,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可能导致互相矛盾的判决,可能会影响集团中未起诉或者未被起诉的其他成员的利益;二是对方当事人已经基于普遍适用于集团成员的理由作为或者拒绝作为,因而应对整个集团成员作出适当的、终局的禁止性救济或者相应的宣告权利的救济;三是法院认定集团成员所具有的共同的法律问题支配着任何仅影响个体成员的问题,并且集团诉讼较之其他可资利用的方法在公正有效地判决争议方面是最好的办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集团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同种类的权利或义务对已经在法院登记的当事人以及未登记的权利人而言,适用判决效力的扩张,即法院对集团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不仅约束代表人和依法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而且对同一状况但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因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等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为减轻当事人在出庭方面的负担,也为了减轻人民法院在组织交换证据、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等方面的负担,人民法院不采用单个案件一一裁判的模式,采用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通过已经起诉的当事人和登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方式参加诉讼,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
理解适用本条时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一是本条使用的前提是所涉诉讼类型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在起诉时该方当事人的人数尚未确定。就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言,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
二是及时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以尽可能促使权利人通过参加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量做到同案同判,确保司法公正。
三是组织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已经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参加推选的当事人无需自己再参加庭审等后续诉讼。
四是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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