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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效力准据法的具体适用原则
四、我国遗嘱效力准据法的具体适用原则
鉴于遗嘱继承以存在有效遗嘱为前提,遗嘱效力的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遗有效成立,则按照遗嘱内容发生遗继承;如果遗被确认无效,则发生法定继承。在涉外遗嘱继承公证实践中,不先确认遗嘱有效,就无法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第12条、第32条、第33条,以及《继承法》第36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遗继承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在立遗嘱能力方面,无论是否系境外居民,遗嘱人依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遗嘱形式方面,遗形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遗行为地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
在遗嘱内容方面,遗内容符合遗嘱人立遗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的即为有效。但值得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的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是外国人设立遗嘱处分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者中国人在外国设立遗嘱处分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遗嘱内容不能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主要是指遗嘱中不能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这部分内容将在下文着重讨论。
五、遗嘱自由的限制
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为了保障特定社会利益,法律会对遗嘱自由作出限制,如特留份制度。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所保留的特定份额,如《澳门民法典》第5卷继承法第三编就是关于特留份继承的规定。°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现代法治社会以“社会本位”为立法指导思想,如果个人行为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甚至可能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会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使。“特留份”制度就是为平衡“遗嘱自由主义”与“遗产处分禁止主义”、“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产物,也最能体现遗继承制度的价值。在我国,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是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该条规定可以看作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因此,当遗嘱继承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时,遗嘱若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即是对我国公共利益的违反,我国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确认该抵触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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