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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投保人死亡, 为什么有些法院判决全额退费
人寿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交纳了部分保费之后,因故去世。保险合同该如何处理?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通常会触发赔付条件,保险公司应向保单中指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支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这种情况下,全额退还保费基本上既无可能也无必要。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支付身故保险金的条件尚不具备,保费支付义务依然存在——除非事先约定了保费豁免且相应条件被触发,保险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此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权利、义务)转归其继承人。并且这种继承本身,不会导致保险合同终止。这时候,如果投保人的继承人想要终止保险合同,只能依照《保险法》第15条解除合同,并按该法第47条规定要求退还现金价值,而不能要求退还全部保费。
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投保人死亡后,法院却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费。这是为什么呢?下面先梳理一下司法实务中的三种做法:
第一,法院以只退现金价值对继承人过于苛刻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费。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43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投保人王永峰去世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则可能出现如下结果:一是被保险人王佳明或投保人王永峰的近亲属如果有能力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的,经保险公司认可,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二是被保险人王佳明或投保人王永峰的近亲属如果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可以终止或解除。”并提出,因为原投保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农村的鳏孤祖孙,不可能有能力继续支付保费。但只退还投保人交纳保费的现金价值净额,对于该祖孙二人来说,显然过于苛刻、处置过当,故判决保险人全额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三年保费。
第二,法院以系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可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费,但同时免除保险公司的分红义务。在庐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4民初5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仅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对投保人死亡情况下合同的处理并未进行约定,现邢吴静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不愿继续履行,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该“中国人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人寿保险庐江支公司应当返还投保人王超已缴纳的全部保费,对邢吴静要求给付分红款13899.19元不予支持。”
第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处理投保人死后报单相关事宜时存在过错,故继承人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费及利息。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终字第68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投保人王郑钟因病死亡,依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权益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保险公司既未通知王郑钟的法定继承人,也未待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合同,而是在宽限期间未届满前与被保险人潘丽(也是继承人之一)签订《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随后从指定账户内划付人民币10000元保费。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单方面同意王郑钟的继承人之一即被保险人潘丽履行投保人应负的交付保险费义务。此外,保险公司还要求全部继承人持身份证原件亲自至其营业场所方可办理同意变更投保人等手续,但其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及在办理变更投保人过程中存在过错。继承人在此情况下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返还全部保费及红利。
前列三种做法的既有案例中,法院均未明确列出相关法律依据,但显然都排除了《保险法》第47条的适用,否则无法得出保险人应全额退费的结论。在前两个案件中,虽然法院说法不一,其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却与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基本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两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可得解除的理由便是,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续保无力,继续履行对该继承人明显不公平。相比之下,第三个案件中法院提出的理由显得有些牵强。因为在一般的合同领域,一方过错并不能使另一方获得解除权,除非该过错属于《合同法》第69或94条所列的情形。
总之,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形下,全额退费通常是得不到支持的。但也不排除在极少数情形下,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第15、47条之外的规则取得单方解除权及全额退费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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