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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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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两处不同意最高法院关于遗嘱形式的观点,怎么看?

一、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研究室】

案情摘要:栗某在父亲去世后,持栗某之女代书、两名律师见证并制作的谈话记录、栗某之父亲笔签名的遗书,以其他被继承人为被告,诉请按遗书内容将父亲生前所有的房屋由栗某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依照《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 2013年第2辑。

【上海高院民一庭】

实践中,由于立遗嘱人对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不甚了解,或者由于疏忽,或者由于习惯等因素,导致遗嘱在形式上出现一定瑕疵,此时该如何认定其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遗嘱的要式性,否定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对形式瑕疵遗嘱作有效认定。倾向意见认为,遗嘱属于要式行为,但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即是为了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为保障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得以实现,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

【综合评析意见】

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更符合继承法司法解释的原意和遗嘱要式主义传统,上海高院民一庭的意见更切合个案中的当事人及社会期待乃至法官个人的正义情感。遗嘱要式主义的本意在于通过严格的形式要求,来尽可能避免背离被继承人真意的所谓“遗嘱”被执行,很大程度也意味着对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不信任。基本上可以说,如果社会信用和对法官的信任问题能够得到解决,要式主义的软化是必然的;反之,则可能还是遵循严格要式主义更为妥当。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其反对解释是,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订立于继承法实施之后,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遗嘱有效。所以说,最高法院研究室的前列意见更符合继承法司法解释的原意。

二、非用笔手写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研究室】

案情摘要:赫冉于2009年10月死亡,赫某甲、赫某乙和赫某丙是其子女。随后,赫某甲、赫某乙及赫某丙协商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在处理继承的过程中,发现赫冉电脑中有一份“身后事项安排”,对全部遗产作了处理。赫某丙认为“身后事项安排”是父亲留下的遗嘱,应当依此处理继承事宜。对此,赫某乙认可,但是赫某甲表示反对。赫某丙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所留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保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

【上海高院民一庭】

打印遗嘱与传统自书遗嘱的最大区别是其主文内容由机器打印而成,由于难以判断是遗嘱人自己打印或由别人代为打印,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性质?

倾向意见认为,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对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6]3号)

【综合评析意见】

表面上看,这两份材料分别针对网络遗嘱和打印遗嘱,不好比较。但如果按上海高院民一庭关于遗书的扩张性解释,同样可以把网络遗嘱纳入进来。所以,二者的区别关键还在于对遗嘱形式严格性的要求不同。最高法院民一庭在严格要式主义的基调上,否认了遗嘱人通过电脑输入网络作为亲笔书写方式的可能,从而不认可“网络遗嘱”的效力(至少在前列意见中的表述来看是如此)。上海高院民一庭在软化遗嘱要式主义的基调上,肯定了遗嘱人通过电脑输入并打印作为亲笔书写方式的可能,从而有条件地认可了打印遗嘱的效力。

三、小结

上海高院和最高法院在遗嘱形式问题上的观点分歧,各有其理论和实践渊源。从制度及学术发展的角度看,这种分歧非常正常且有意义。但从社会生活来说,地方高院和最高法院的这种理解不一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和不满,从而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从律师实务的立场出发,至少在遗嘱订立服务过程中,还须遵循严格要式主义的要求,以避免遗嘱不被认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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