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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知识
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多人时,如何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表决权(二)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属于财产继承案件,但是因遗产范围涉及有限公司赠股这类特殊财产而与一般继承案件有所不同。围绕赠股的处理,该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意见截然相反,我们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也即该赠股本质上是股东之间对分红收益权的特别约定,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权范畴,法院在该案继承纠纷的审理中,应明确该财产权的归属。
从该案的审理过程来看,我们认为,要正确适用法律处理该类案件,应正确把握以下问题:(一)、一般股权继承中的法律适用;(二)、赠股(干股)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时的法律适用。
四、 一般股权继承中的法律适用
一般认为,股权的取得源自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而投资的法律属性则为股东将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股权作为股东转让财产给公司的对价,表明股权是所有权的转化物,具有财产权属性。这主要表现在股东持有股权所形成的自益权,例如股东有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但基于公司的社团性,股东持有股权即成为公司的一员,其社员属性决定了股权还有共益权属性,也即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以及董事解任请求权等。由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兼具的双重属性,可以将股权与传统财产法上的物权和债权相区隔,自成为一种不同于物权和债权的独立的综合财产权。
股权是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出资人出资的过程就是取得股权的过程,也是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过程。即便公司在接受出资人出资后,并未确认其股东资格,也不影响出资人事实上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同样,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发生继承时,继承人取得股权的同时就取得了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资格。除非公司股东之间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需要,事先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另外的约定。
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庆在某某有限公司拥有股权50000元,因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对股东资格并无其他约定,故依法应由李某庆的继承人张某红、李某强继承该股权后获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公司新的股东。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有限公司股权因继承所导致的股权权利人变更,不需以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为前提。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当然取得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股权,进而事实上获得股东资格并有权要求公司变更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二)赠股(干股)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时的法律适用
现实生活中,赠股也称干股(以下统称赠股),通常表现为为了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有限公司赠送股权份额给公司特定人员的情形。此时,正确认识赠股的法律属性以及在继承赠股这一特定财产时的法律适用,将有助于继承案件的公正裁判。
公司赠股的对象一般是对公司作出突出贡献的特定人员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等。其赠送的目的是让上述人员能够分享公司成长的收益,从而能长期留住员工,更好地为公司工作。由公司赠股的目的可推知,公司赠股有如下特征:
第一,从赠股来源而言,公司给予特定人员一定比例的赠股,并非是通过增发新股,调高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也即增股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内;
第二,从赠股有无对价而言,赠股的对象一般是公司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员工,其自身经济实力的局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以市场价购买该赠股。即便其有能力购买赠股,也会使赠股因支付对价而失去其本身的奖励意义;
第三,赠股的权利范围有所限制。赠股的权利因其设立目的而受局限。赠股一般只享有分红权,而不享有普通股权持有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性权利。
从本案具体情况可知,我们认为李某庆持有的公司赠送的100000股,属于上述典型的赠股形式。其理由在于:第一,某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即已表明该赠股的持有者除了参加分红并无其他股东权利;第二,李某庆取得该赠股时,并未支付相应对价,不属于公司已发行股权的有偿转让行为;第三,公司给李某庆的赠股,并未导致某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任何变化;第四,李某庆自身的持股比例也未因接受赠股而有所上升。
由上可知,本案中所涉的赠股,因有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而使受赠人不具备一般意义上股权的广泛权利。受赠人李某庆接受赠股后,并未导致某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因此变化,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也未发生变化。可见,某某有限公司所谓赠股只是名义上的股权而已,其实质只不过是赋予受赠人李某庆对公司收益请求分红的权利,仅属于股权自益权的范畴而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某某有限公司名为赠股实为公司收益分红请求权的赠送行为,属于该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领域。
之所以允许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赠股行为,主要是基于有限公司具备人合性的特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之间具备人身信任性,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之一是股东的信用。股东之间的人身信用以及公司对外以股东信用为基础决定了公司立法应特别注意对有限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保护,这里的股东意思自治主要强调股东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反映到股东的分红权方面,一方面,我们应尊重“出资多,受益多”的一般性公司分红规则,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允许股东间可以自由约定对公司收益分红的特别分配方式。
正是处于上述考量,现行法律对此也给予了应有的尊重。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由该法条可推知,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即意味着公司股东也可约定将部分收益分红权赠送给公司以外的他人享有。这里的他人即包括公司股东也包括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由此,李某庆的继承人张某红、李某强继承赠股实质上继承的仅为某某有限公司收益分红请求权。相应地,继承人张某红、李某强继承该赠股不能按一般股权继承的方式因继承赠股而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或因此而取得更多的持股比例。这里还需注意的是,本形态下的公司赠股作为公司收益分红比例的重新分配,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就此作出特别约定(主要通过股东会进行),而不能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作出,以免侵害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审理有关赠股继承的案件时,应注意:当出现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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