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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知识
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引言】
债务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吗?这一问题在法学理论界与实践中均存在分歧。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文章对该问题进行了探析,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放弃继承行为,指的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法律地位之单独民事法律行为。而债权人撤销权,则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放弃继承行为能否成为继承人之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法学理论界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歧,司法实践亦是如此。但放弃继承行为是以人格独立为基础,旨在实现继承人的意志自由;而撤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障债权人债权之实现,维护交易安全。“肯定说”既不符合放弃继承行为制度之立法目的和功能,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标的的要求,其实施的结果,干涉了继承人意志自由,导致变相的强迫继承,有悖现代继承法之尊重继承人意志自由的立法理念。并且,放弃继承行为只是阻止继承人将来责任财产的增加,即放弃增加责任财产的机会,而不是放弃继承人现有自身之责任财产,故放弃继承的行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继承人的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换言之,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无权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
一、放弃继承行为能否为债权人撤销的观点论争
放弃继承行为能否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目前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即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认为继承人因继承开始,当然承受其权利,取得继承财产。故其放弃继承行为就是为不当减少自身责任财产的行为,当放弃继承行为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向法院主张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
二是“否定说”,认为放弃继承行为是以人格为基础,旨在实现继承人的意志自由,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其债权人不得撤销。因为,继承权虽具有财产属性,但其取得主要以具有一定身份关系为前提,例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如无该身份则不得互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权放弃与结婚、离婚、收养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认领相同,属身份行为,具有人身专属性。纵因放弃继承行为而间接地对债权人的财产发生不利影响,债权人亦不得撤销。
二、放弃继承行为的功能与性质
继承开始后,无论遗产债务是否大于遗产价值,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继承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放弃继承。法律赋予继承人享有自愿选择是否接受继承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尊重继承人对是否取得遗产的自由选择权。可见,放弃继承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继承人的人格独立、意志自由和个人财产独立,彰显了法律的自由价值。这也是与整个继承制度的功能相契合的。
财产继承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身份色彩是贯穿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始终的,因为继承权的客体是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是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遗留的,依其性质和法律规定是可以继承的、非专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法律地位。可见,放弃继承行为就是放弃被继承人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而这种财产法上的法律地位,则是以有继承身份为基础的。所以,我们认为,放弃继承行为是一种集合了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之双重属性的行为,而不仅仅是纯粹的财产行为,故放弃继承涉及人的基本自由与权利,他人无权干涉。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功能和其标的性质考察
在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或者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或者与第三人通谋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债务人已将其主要财产处分或者债务人的财产已然告罄,债权人将有可能一无所得,这显然有害于交易安全。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运而生。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实施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而侵害债权时,债权人就有权撤销该行为,以保证实现其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务人对其现有责任财产之无偿赠与、低价转让等可能危害及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从债权人撤销权设计的初衷也可以看出,当债务人从事不当减少其自身现有财产的行为并因而损及债权时,债权人能够在一定条件下撤销该项行为,使其不当减损之债务人责任财产复归至债务人,以期稳定债务人现有责任财产的范围和基础,从而实现公平正义。可见,债权人撤销权标的性质为且仅为纯粹之财产行为,例如买卖、赠与、担保物权的设定等。
四、放弃继承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放弃继承行为凸显的是“自由价值”,而债权人撤销权蕴涵的是“公平原则”。前者是缘起于尊重个人意思自治,允许继承人放弃将来可能获及之财产利益;后者则是缘起于为保障交易安全,防止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减损现有之责任财产利益。申言之,放弃继承行为是以人格独立为基础,旨在实现继承人的意志自由,而撤销权是以债权为基础,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之实现,维护交易安全。
由于近现代法制强调“个体独立,责任自负”的原则,法律当然不能强制继承人接受继承。因为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不得违背他人意志而强制赋予其利益。因此,即使放弃继承行为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肯定说”的观点,采取不问继承人本人意愿如何,其放弃继承行为只要损害到其债权人的利益,就允许债权人予以撤销的做法,完全有悖于放弃继承制度之尊重继承人的人格独立、意思自治,由其自由决定是否接受遗产、是否享有该利益的立法目的。而允许债权人撤销放弃继承行为,实际上就是变相地强迫继承人接受继承,这与现代继承法人格独立、意志自由的立法精神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放弃继承的行为具有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双重属性,而债权人的撤销权之标的只能是财产行为,而对于具有身份性质的财产行为,则并非任何自然人均可参与。因为其仅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之间,基于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而发生的。因此,即使因婚姻、收养、继承等使得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因为其非以财产为目的的行为,债权人不可以撤销此类身份行为。否则,不免有过度干涉债务人行使权利自由之嫌。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继承人拒绝受领某种利益就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因为这种利益本就不属于继承人的自身责任财产,拒绝受领某种利益不会减损债成立时债务人的信用,也不会危及当时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申言之,在交易发生之时,债权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只会考虑债务人当时的财力与信用状况,而不会去考虑债务人将来可能因为继承而获得财产的状况。撤销权的目的是维持债务人现有的责任财产,防止其不当减少,并非在于积极增加责任财产,增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放弃继承人对于遗产是自始未得,而非得后又放弃,因此,债务人拒绝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利益之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简单地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来撤销放弃继承行为,以此保护债权人利益,看似暂时解决了难题,实质上却是为暂时地保护个别债权而不考虑放弃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功能,以致不能实现现代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尊重继承人之人格独立与意志自由,不能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肯定说”既不符合放弃继承制度之立法目的和功能,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标的要求,因而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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