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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知识

债务清偿: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的审判和执行难题探讨(二)

三、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的审理和裁判

综合实践中的处理方式,结合现有法律规定,本文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指定遗产管理人(含义同遗产代管人)的观点,当全体继承人均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时,法院应首先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的范围;如有遗产,应指定遗产管理人,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判决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论述如下:

(一)确立合理的裁判方式

关于上文所述的实践中的三种裁判方式,其分歧在于法院是否承认继承人的放弃声明?如果不承认放弃声明,则应否判决全部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文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应予以承认,理由如下:

一是从法律规定上,《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放弃继承后,继承人可不予承担遗产债务;而《继承法执行意见》第46条则明确了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立法目的而言,执行意见针对了实践中因放弃继承而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对继承法的解释和有益补充,故一般情况下应适用执行意见的规定。

二是从法律实践看,继承人恶意放弃继承的情形较多,继承人虽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实际上仍然占有和使用着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如房屋和车辆,对此情形法律并无有效的制约措施。如果法院轻易认可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采取前述驳回诉请或驳回起诉的方式,则会导致遗产债务成为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的自然之债,实际上丧失了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等司法途径实现债权的权利,不仅无法对恶意放弃有效制约,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实践中,债权人一般对于遗产具体状况并不了解,如果不通过起诉,无法直接实现其财产权利。尤其在遗产债权人较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造成争相抢夺遗产的后果,有悖法治精神。因此,即使全体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判决驳回诉请或裁定驳回起诉,而应通过恰当方式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不仅有利于规制继承人进行虚假意思表示,而且有助于法院查明遗产范围,以便在执行阶段对相关财产采取查控措施。

关于应否判决全部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文认为,如果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法院可以兼顾继承人的自由意思和债权人利益,承认该部分放弃继承的声明,判决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如果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应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判决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利于遗产管理和方便诉讼程序的推进。如果在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所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不利于判决的有效履行,而且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存在执行上的困难。指定遗产管理人则可以减少履行的阻力和强制执行的难度和成本,既可以免除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直接履行义务,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最新的《民法典草案》就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关于上述第二种观点中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辅助清偿”责任的表述,这种判决使得应否承担责任的界限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进入执行程序后亦会造成强制执行的困难。本文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谨慎采取此种判决方式。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

所谓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有妥善保管和处理的人,其具体范围和职责如下:

1 . 遗产管理人的范围

为避免不同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执,应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范围。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及《继承法执行意见》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该草案同时规定了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草案》的这一规定系在一般情况下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原则,但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作为主导者的程序,应充分肯定法院在确立遗产管理人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且根据《民法典草案》第1146条的规定,债权人亦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即使诉讼过程中,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法院也可以向债权人释明相关后果,或依职权指定遗产管理人。因此,在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如果未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则应由人民法院在继承人中指定。当然,对于没有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起诉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法院可在查明遗产的前提下指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承担相关责任。

指定遗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的体现,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继承人中有无遗嘱执行人,如果有应优先予以考虑;继承人本人的意愿,有无推选过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否居住在一起,亲密程度如何;继承人对遗产的内容和范围是否清楚;继承人自身的健康程度、时间精力及内心意愿等因素。法院应综合判断后予以指定,可以指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指定多人。

2 .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最新的《民法典草案》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该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职责。在诉讼过程中,遗产管理人经由法院指定,必须依法承担相关职责,包括:向法院如实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尤其是遗产的内容、范围或实际价值,及有无发生继承、各继承人已继承的遗产情况;依法行使举证权利、履行质证义务,对原告所举的遗产线索证据,遗产管理人应依法予以质证或核实,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执行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应行使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之外,遗产管理人应对遗产进行清理和妥善保管,为全体继承人利益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此外,应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原因,尤其应明确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负有清理及妥善保管的职责。如法院认定遗产管理人应承担责任,应明确判决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履行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

(三)在审判阶段查明遗产范围

如上文所述,针对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应首先查明被继承人死后是否留有遗产,这不仅关系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也关系着案件的最终裁判方式。实践中,大多数判决认为无需在审判阶段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要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即可,至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的具体范围,可留待执行过程中解决。

本文认为,查明遗产范围应作为裁判的前提条件,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并未留有任何遗产,那么应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查明有遗产时,才应指定遗产管理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判决书中不列明财产范围,其实只是赋予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资格。若债权人无法查找到遗产,那么该判决只能空置。若债权人查找到了遗产,那么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也将面临另外一道难题,即如果其他继承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财产并非遗产,将导致执行部门难以抉择,执行部门非审判部门,在确定物权关系归属上并不具有优势。为解决遗产归属争议,当事人不得不再次起诉以确认某项财产为被继承人遗产,从而陷入循环诉讼,这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综上,在遗产债务清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首先查明遗产状况,认定遗产状况并不仅仅是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哪些遗产,还应当明确遗产的价值,尤其是在债务额可能大于遗产额的情形下。[7]法院可以在判决文书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明确,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在判决主文中明确。[8]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遗产有无或遗产范围存在争议时,法院应引导双方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如继承人明确表示被继承人未留有遗产,而债权人主张留有遗产时,那么法院应将证明遗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由其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然后由被告予以质证。因实践中债权人对死者生前财产情况并不一定清楚,对死者是否留有遗产很难举证证明,因此仍需要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有无遗产及遗产范围。如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死者留有遗产,且经法院主动查询也无相关遗产线索,即可认定死者没有遗产,如前文所述,此种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于法院主动查询的方式,本文认为,可以在审判程序中引入最高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授权给审判人员进入执行网络系统查控的权利,从而更方便地查找被继承人有无遗产。有人认为,授权审判法官进入执行平台查询不如由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查询更方便快捷。也正基于此理由,实践中多数法院仍采取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在审判阶段并不明确遗产范围,而留待执行程序中解决。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在申请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仍为继承人而非死者,目前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仅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尚不支持查控死者财产信息。所以,无论审判人员还是执行人员,都需要借助执行查控系统的特殊端口,方能查询死者遗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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