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另行规定,且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规定,是股东意思自治在上市活动中的体现,所以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考虑,对股东继承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该条款完全是合法的。上述观点是基于对《公司法》第76条存在的误读以及对股东基本权利的认识不足所致。
以股权行使所为的不同利益为标准,股东权可以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和共益权均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则上不受剥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就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内在联系的角度上分析,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获取收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就是行使共益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可见,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享有完整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两者不可分割。上述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包括可以出席股东会议等,但继承人必须同意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该条款虽规定了股东继承人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但实际上剥夺了继承人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也就使该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处于优势地位的其他股东侵犯时,其权利救济手段也随之丧失,其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该条款应当无效。对于因继承这种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来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办法。一旦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同时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上述公司章程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法定权利,应当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