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是诉讼的首要环节,只有管辖确定后,诉讼才能顺利开始。由于管辖的复杂性,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经常会因案件有无管辖权产生不同认识。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同时也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对管辖问题作出审慎决定,法律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的管辖问题虽然十分复杂,绝大多数情况均有法可依,而对于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直接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因此有不同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有人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并不一定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如果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仍应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符合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申言之,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在此期间内提出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上述裁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上诉;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如无可以顺延期限的法定事由,法院则不予审查。法律之所以规定管辖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主要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拖延的考虑。
司法实践中借提出管辖异议以拖延诉讼的现象一直是普遍存在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还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显然容易打乱法院诉讼活动安排,迟滞案件审理进程,影响办案效率,也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严格规制。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范效力识别,还是应当从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而不应简单套用效力性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予以定性。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制与民事实体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制毕竟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私法范畴,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法律干预为例外。而诉讼行为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诉讼参加人的意思自治为例外。由于诉讼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诉讼行为的规制往往较为严格,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由任意突破,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提出期限规定即是如此。
一般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而不提管辖异议,即视为其应诉并接受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辖,此之谓应诉管辖。如果当事人因担心单独提管辖异议而不作答辩,一旦管辖异议被驳回往往也过了答辩期,而采取在答辩期内既提管辖异议又递交答辩状的做法,则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答辩就推定其承认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辖,此种情形不构成应诉答辩,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仍必须依法进行审查。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答辩状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甚至还规定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即使在答辩期内不提出答辩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也没有任何不利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的积极性就比较低,尤其在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案件中更是如此。司法实践中,就基层法院审理的多数民事案件而言,当事人通常在答辩期内不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而是在开庭审理时进行答辩,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于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而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管辖异议权失权,法院对当事人所提管辖异议不予审查。为谨慎起见,避免管辖错误,法院可依职权对案件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存在不应管辖情形的依职权径行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的则继续审理而无需就当事人所提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人自然也无从就管辖异议问题提起上诉。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既有利于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避免诉讼拖延甚至借管辖异议恶意拖延,又不损害管辖异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有效保护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当然,如果管辖异议当事人对法院继续审理存在模糊认识意见较大的,可依法予以释明,以免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抵触情绪;如果法院依职权审查后裁定移送管辖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均不享有上诉权自不待言。
作者:李传松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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