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但是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利害关系人的证言采信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之一,司法实务中常常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什么是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并非仅指会对其经济利益产生间接的影响,还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存在恩怨等对立关系。
利害关系人能否作为证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显然,“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不受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利害关系人只要具备证人资格,属于适格的证人,就可以作证。
证人如果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该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会相应减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能否被采信?
首先,一般来说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其证言被采信的前提。证人证言须以当庭接受质询的方式体现是直接言辞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自由心证的形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司法实践中,证人常未能出庭参加庭审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成为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系。为确保事实的查清和避免程序瑕疵,实务中若利害关系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则上会将其证词直接排除在采信证据范围之外。
其次,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需要遵循补强规则。所谓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存在本身的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保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明确将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列为需要补强的范畴。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应当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发生冲突方能被采信,方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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