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別管辖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答:人民法院不应当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是否虚高、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理由如下:
第一,立案阶段原则上应仅就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进行形式审查,其诉请的标的
额是否有依据、是否应子支持,均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立案阶段进行,这是立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应支持的标的额大小进行实体审查,显然违反了立审分离原则,导致立案与审判职能的同质化,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打乱了立案与审理机构的明确分工,扰乱了法院内部合理的诉讼运行机制。
第二,虚高诉讼标的本质上是滥用诉权行为,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针对此类行为已规定了专门的规制办法,不应通过立案阶段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查来规制。
首先,诉讼收费制度具有防止当事人任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作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特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由此可知,当事人起诉时领预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与其所诉的标的额成直接的正相关关系,而其终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数额,与其诉求得到支持的程度紧密相连。因此,诉讼收费制度将促使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权衡通过诉讼所能获得保护的利益和诉讼成本,结合自己对事实的掌握和法律的理解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诉讼标的额,这在一定程度上阻遏了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滥诉行为。正因诉请标的额的确定包含了当事人复杂的考量过程,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或末获全部支持的情形,不宜仅据此认定为是滥用诉权或者“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
其次,如果当事人确实滥用诉权,存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最后,如果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涉嫌虚假诉讼罪的,则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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