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执行可以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此类为可替代行为,可由法院或他人代履行,甚至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选,被执行人承担费用。不可替代行为则如腾退房屋、赔礼道歉、探望权行使、排除妨害等,该类行为与被执行人的人身依附紧密相关,以该类行为为执行标的的案件自动履行率低、时间跨度长,是一个执行难点,需要研究化解。
一、行为执行的困境
1.当事人积怨较深,矛盾化解难度较大。相对于金钱为标的的案件,行为类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联系更为紧密,有的为夫妻关系。该类案件中,矛盾从私下到公开的过程是一个矛盾积攒、深化、爆发的过程,矛盾的化解已经超越了标的本身,其本质是双方冲突的调和。从矛盾萌芽到进入强制执行,在矛盾时间线的最后一节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显然对执行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同时,该类案件标的有的只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或由小矛盾引起,由于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和调解,演变为纷繁复杂的矛盾,导致积怨深,化解难度大。有的申请执行人甚至出现赌气的倾向,对法院提出更高、更复杂的要求,有些不合理要求甚至超出了执行范畴。
2.被执行人配合率低、执行和解率低、自动履行率低。在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积怨深是被执行人配合率低的重要原因,同时由于行为履行和人身属性密不可分,行为履行对于被执行人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的减益效果更加明显,这也是行为执行配合率低的重要因素。而在不可替代行为执行案件中,因与身份密不可分,被执行人的配合程度决定了案件的执行难度。同时,相较于普通金钱类给付案件,此类案件被告的服判率较低,而上诉率明显较高,也反映了被执行人的态度。
执行和解制度在民事执行机制中作为矛盾的“缓冲剂”,给双方矛盾化解留有余地,从而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使许多“剑拔弩张”的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但由于行为类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和解制度多适用于金钱类给付案件,极少或几乎没有适用于行为类执行案件。一方面,是由于在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另一方面,是由于有些行为标的本身不具备时间上的延缓性和讨论的空间,如赔礼道歉。
被执行人配合率低和执行和解机制的可适用性低导致了行为类执行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偏低。这不仅对执行法官提出了严苛的要求,还增加了执行的成本。如强制拆除、强制腾退一般都要耗费大量人力和精力。同时,在探望权案件中,由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率低,探望的频率又较高,如无明确的约定或对被执行人缺乏约束,极易出现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从而增加执行成本。总之,虽然案件能够强制执行完毕,但从矛盾化解和执行效果的角度分析,行为类执行案件亟须矛盾化解的“缓冲剂”。
3.行为执行不仅仅是执行行为本身。行为案件执行的难点一方面在于要化解的矛盾比较复杂,化解难度比较大;另一方面在于其牵涉涵盖的范围比较广,容易受到特殊条件的制约。在可替代行为案件中一个重要制约因素就是金钱,因为可替代行为的费用要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事先没有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备用金的冻结和保全,那么可替代执行行为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理,在不可替代行为案件的执行中,身份条件也是制约执行的重要因素。如在人身权执行案件中,出现需交出孩子一方的义务身份人将未成年子女藏匿于亲戚、朋友家中以逃避执行的情形,或者出现亲戚朋友主动帮助藏匿孩子的情形,对不具备履行义务身份的其他人阻碍执行行为缺乏判断和处罚的标准是该类案件办理的难点之一。
4.行为执行受多方主体因素制约。相较于金钱类给付案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是明确的,执行标的是否到位有着明确的界限,但在行为类执行案件中,案件能否执行完毕受到多方面的主观影响:一方面,受被执行人的主观履行意愿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有些行为类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并无明确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确认成为法官判断的重要依据之一,如有无全部清空、有无腾退完毕、有无排除妨害。此类案件甚至还受案外人主观能动性的影响,比如在离婚纠纷人身权执行和探望权执行案件中,孩子的主观能动性、是否配合也极大影响着案件的执行进程。
5.部分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受限。强制执行的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但在行为案件的执行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在人身权执行、探望权执行案件中,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则会对孩子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会使孩子对被执行人父母一方产生负面印象和评价,所以适用时也需审慎。对比金钱类给付案件,在此类案件中通过间接的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或代为履行,缺乏直接账户扣划、财产处置的直接性,这也是制约执行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行为执行的出路
1.提升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大多数执行案件属于金钱类给付案件,关于金钱类给付案件的制度和规定较为完善,查封、评估、拍卖等财产处置程序也已经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而行为类执行案件存在数量少、遇到问题多、矛盾复杂的特点,相关规定具备抽象性和适用对象的广泛性,但针对性不够强,对于实务中可操作的细化规定则有待拓展和完善,尤其对于行为类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界限的明确、对被执行人罚款、移送拒执的判断标准等。因此,有必要加强问题研判,针对行为类执行案件的特点和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执行制度机制,探索有针对性地解决行为类执行案件难题的具体措施和方式,提高执行措施的可操作性。
2.全面加强诉源治理工作。矛盾的产生和深化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是减少案件量、促进社会和谐最有效、最及时的方式之一。行为类执行案件的矛盾多数是因小事引起,由于缺乏沟通调和,矛盾逐渐深化、激化。因此,要注重和全面推进诉源治理工作,加强基层矛盾化解专业人才的培养,增强矛盾化解的及时性、有效性。如在每个村或者每个网格设置公益法律顾问或网格法官,为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提供专业的法律渠道,从而增加诉源治理的深度。同时,要拓宽诉源治理的广度和覆盖面,织密诉源治理的“过滤网”,努力实现“微事不出格(网格)、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的和谐社会风貌。
3.创新矛盾化解机制。要创新矛盾化解机制,首先要解放矛盾化解的思路和工作策略。现在法院仍然是矛盾汇聚、矛盾化解的“主战场”,人案配比矛盾仍然存在。传统的矛盾纠纷通过诉讼来解决或在诉后通过执行和解机制来调和,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的频繁导致各类矛盾纠纷增加,诉前化解纠纷应成为多元解纷的主流,完善诉前、诉后两个矛盾化解的阵地。矛盾纠纷化解不能各部门各自为战,而要探索建立综合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引进新力量,探索新渠道。借鉴“家事审判法庭”,引进乡镇工作人员、调解员、“老娘舅”等优质社会调解力量,建立执加网格、执行加公证、执行联络员、无讼村打造、线上执行等机制,拓展执行的多样化渠道、凝聚执行的多方力量,以应对行为类执行案件多种复杂情况。
4.加大拒执打击和拓展新的强制措施方式。相较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案件,不可替代行为执行案件是行为类执行案件的难点和痛点。此类案件在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一般会通过罚款、拘留的方式间接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当遇到特别顽固或者不宜采取部分强制措施的被执行人时,执行工作容易陷入被动。对此,一方面要加大打击拒执行为的力度,形成典型案例,在社会上起到示范引领作用,形成积极主动履行、不敢不履行、不能不履行的氛围;另一方面,要探索和拓展新的执行打击方式,如失信曝光、加收行为执行迟延履行金,以增强执行的有效打击力度和执行的效果。同时,在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案件中,如遇确实执行不能,情况紧急或申请执行人确有困难的情形,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则可酌情考虑给予司法救助,以解燃眉之急。
5.加大法治宣传,提高法治意识。实践中,由于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矛盾的不可调和性,很多当事人容易意气用事,有的甚至对执行法官提出超越判决的过分要求,有的被执行人在激烈的情绪中也容易产生过激行动,从而引发新的矛盾。这些表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事人欠缺法治意识,在矛盾开始时缺乏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意识,而是情绪化判断、私下解决,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矛盾化解难。因此,应加大普法宣传,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法律进农家或借助妇联等社会团体的力量,增强法律宣传的力度,做好矛盾发现到化解的衔接,畅通矛盾诉源治理的渠道,避免村民或居民求助无门的情况。同时,健全法治意识要从小抓、趁早抓,在义务教育阶段逐步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学习,普及和强化法律教育,注重法律知识的通俗化和实用性,使法律知识能够为各年龄段学生所理解和接受。
总之,行为类执行案件矛盾深、风险高、难度大,通过提升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全面加强诉源治理、创新矛盾化解机制、拓展新的强制措施方式、加大法治宣传等方式,有效化解行为执行所面临的困境,提升执行案件办理质效,推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高骏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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