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可以预见,失能老人适用国家监护的情 形会逐步增加。同时,随着个人财富的积累,老年人在其死亡后往往遗留下或多或少的财产。如果在生前就因失能失智需要国家监护,那么在其死亡后可能会出现因有尚未了结的财产纠纷而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进行权利义务承继的困境。因此,无论是从解决社会现实纠纷的迫切需要,还是从法律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细化完善、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无缝对接的需要,创设成年人国家监护主体对被监护人遗产的管理义务都有其十分的必要。
本文写作时《民法典》已经公布但尚未实施。《民法典》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和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引入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职责。
《民法典》第1147条用“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兜底规定。笔者认为,从本案的司法实践出发,对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承担的遗产管理职责的理解应该还包括以下内容:(1)对被监护人的遗留财产,主动依法通过非诉程序进行清理和清算;(2)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参加被监护人遗留财产纠纷的诉讼进程,被监护人如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和遗产纠纷,那么应当分别作为原、被告主动或被动参加到诉讼之中;(3)负责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等。以便在《民法典》适用过程中作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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