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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质证要点
民事诉讼证据三性指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学理上又称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 关于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实务中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仅指形式真实性,即证据不存在伪造、变造即具备真实性;另外一种理解认为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实质真实性指的是证据内容反映的事实是否属实。笔者前段时间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加一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庭审时,对其中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就是认可形式真实性而不认可实质真实性,但被首席仲裁员当庭“纠正”。其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仅指形式真实性,不包括实质真实性。而中国政法大学的韩波教授在智元法律讲堂的课程《民事诉讼证明实战技能攻略》中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举例说明。
例如,在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举示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盖章是真实的,但是合同内容不真实,双方实际上是借款关系,商品房买卖只是借款担保,而非真的买卖。这个时候,开发商对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实质真实性。
再如,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存在阴阳合同情形,阳合同仅用于工商备案登记,其约定的转让价格低。而阴合同则为双方的真实交易,转让价格高。在买方举示阳合同时,卖方对该份合同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就是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实质真实性。
再如,甲乙双方于2021年9月7日签署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1日。甲方举示该份证据拟证明甲乙双方在2021年2月1日签署了该合同,而乙方则认为签署时间为2021年9月7日。此时,乙方对甲方举示的该份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也属于认可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签署时间的实质真实性。
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规定注意如下两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不仅包括签字和盖章是否真实,也应包括其他内容是否真实,即应当包括实质真实性。“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这里的推定真实,指的是签名、盖章或捺印被推定为真实,否认该形式真实性的一方应提供反证。值得注意的是,一旦签名、盖章或捺印真实或者被推定为真实,整个证据内容都会被推定为真实,否认实质真实性的一方应该提供反证并进行充分论证。
小结:笔者建议,稳妥起见,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质证,应考虑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两个方面,并完整发表意见,切勿只将焦点集中于签字、盖章是否真实。否认对方证据真实性时,应进行充分说理并力所能及地提供反证。
二、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三)项可知,证据合法性指的是证据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指的是法律对某些证据规定了法定的形式,例如遗嘱,不满足法定形式的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八种形式的证据,但是随着科学的进步,必然会出现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此种新类型的证据是否因其不满足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而不具备合法性呢?中国人民大学的江伟教授和邵明教授在其主编的《民事证据法学》中认为,证据不因其不属于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而不具备合法性。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亦持这个观点。但是在实务中,不少律师以对方证据不属于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为由否认其合法性,此时,作为举证一方的律师就应该对该种观点进行反驳。
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指的是证据的形成或者获取方式要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五种情形,若法院在这五种情形之外依职权收集证据,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若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满足该程序要件,则其收集的证据也不具备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证据合法性并不包括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其并不因此丧失证据合法性。
三、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或客观的关联性。关联性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和经验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关联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
实质性通常指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法律争议之间的关系。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关键在于考察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案件争议的事实,若证明对象或证明内容根本不是案件争议的事实,则不具备实质性。所谓案件的争议事实,是由实体法和当事人的主张所决定的。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在甲乙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就是案件争议事实,甲方举示该份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就具备实质性。
证明性指的是证明价值,即该证据使得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增加或者减少了。
实务中不少律师认为证据具备关联性就等同于待证事实成立,其实际上系混淆了关联性与可采性(又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的概念。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时才具备可采性(但调解与和解程序中的陈述和自认除外),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更非充要条件。
以上观点仅为笔者个人的理解,学识有限,难免错漏,敬请谅解,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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