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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送达问题浅析
一、民事送达的概念及价值
(一)民事送达概念 概念是法学家解决法律问题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不同学者对民事送达概念有着不同的界定。民事诉讼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另有学者认为,民事送达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送”之义,即把东西运去或拿去:∽报/∽信/∽饭;“达”即达到:抵∽。从汉语词典的字面解释,再到学者们对民事送达概念的理解归纳,我们可以看出民事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即各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内容是法院的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实践中通常指民事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送达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民事送达所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二)民事送达价值及意义 民事送达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一个基本、关键性的程序,如果送达违法或送达延迟,这不仅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依法及时送达各种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处理案件的重要保障,同时对人民法院树立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民事“送达难”却成为法院维护社会公正的“绊脚石”,极大的阻碍了当事人依法及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民事送达的立法制度
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中,从第八十四条起至第九十二条总共有九个条款,分别从送达回证签收、直接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以及电子邮件送达等方面作了大致的规定。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正式写进民事诉讼法,但将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排除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之外。总的来说,传真、电子邮件送达方式成为这次修正的一大亮点。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送达方面规定没有作修改,仍然延续了2013年的规定。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删除了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的表述,修改为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并明确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同时,对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此次修正还将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三十日。除此之外,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直接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如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增加直接送达等方式的操作性。
三、民事送达的现实困境
(一)送达责任主体不明确
民事送达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但是法院内部由哪个部门去负责送达却没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内部没有至上而下的进行规范,各个地方法院关于民事送达的规定不尽相同,司法警察、承办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均有承担送达的情况。其结果就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送达时所出现的各部门人员之间互相推托责任。(4)据了解,在立案环节,多为立案部门同志负责,审判环节送达一般由审判庭负责。在采取集中送达模式的法院,由一个部门统筹管理,通常由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其他部门协助配合。但没有集中送达的法院,全国法院内部并不完全统一。
(二)直接送达成本高、难度大
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用的比较普遍的一种,但是直接送达往往成本比较高,由较为耗时的一种送达方式。尤其在偏远的人民法庭,采取直接送方式送达的基本都是电话通知受送达人前来人民法庭领取,如果当事人不配合,法庭工作人员前往受送达人处送达成本高、难度大。尤其在西部边远山区,当事人一方住在农村,有的不通车路,直接送达当事人需要翻山越岭。甚至当事人外出田野干活,直接送达往往陷入僵局。
(三)留置送达效果不佳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在实践中,留置送达时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但代表人往往碍于情面,不愿意到场。而且留置送达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缓和当事人双方的情绪,且容易将激化矛盾,甚至个别当事人会因此将矛盾指向人民法院。
(四)电子送达运用有待拓展
2022年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实践中,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法院通常需要受送达人确认其电子送达地址,才会通过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诉讼文书。通常情况下,正因为受送达人的不配合,不愿意向法院提供其电子送达地址,法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完成送达难度大。如采用移动通信送达,是否可以考虑只要确认其移动通信实名制,设备正常即可电子方式送达,而不管其是否同意电子送达,这需要进一步拓展和细化,否则电子送达困难重重。(五)公告送达需要审慎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法院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的终局送达方式。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法院对对方当事人缺席审判的不良目的,恶意的向人民法院提供错误的无效的联系方式或地址,致使法院除了公告送达外无法适用其他的送达方式。(5)如有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另一方外出打工期间声称其下落不明,待对方回家时候法院已经判决离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受送达人的实体利益。尤其在公告期缩短为三十日的情况下,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更要慎重。
四、民事送达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强化对民事送达认识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或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程序的价值都以程序工具主义的观点为主导,即将法律程序看成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一种工具或手段,却忽视法律程序应有的独立价值。实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一种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让当事人能通过法律程序去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使自己充分参与到诉讼中来,确保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民事送达程序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送达,当事人将无法知悉或参与到诉讼中来,诉讼活动俨然成了裁判者的独角戏。民事送达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程序,送达程序的公正是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追求,否则,迟来的正义亦非正义。
(二)推行集中送达制度
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的转型发展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多发,诸多基层法院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基层法院的司法资源及其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民事送达作为审判辅助事务,可以集中到法院一个部门集中办理,同时通过采取购买服务模式运行,最大限度利用社会资源的优势。同时,加大对送达外包服务企业监督,防止泄密、侵犯当事人隐私等发生,依法维护民事诉讼正常秩序。
(三)规范统一公告发布渠道
公告送达作为法院弥补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时的一种选择,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探索建立规范统一的公告发布媒体渠道,增加受送达人看到公告的可能性,进而保障其充分参与诉讼的权利,同时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
(四)建立对妨碍送达的惩戒制度
禁止权利滥用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妨碍民事送达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即一切妨碍民事送达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处罚,包括拒绝接受送达、恶意规避送达等情形,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情节严重的进行罚款或拘留。通过建立妨碍民事送达的惩戒制度,不仅是法院公正、高效的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保障,同时对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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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国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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