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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按份共有财产的整体处置规则
摘要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查封。在处置程序中可先拍卖被执行人持有共有物中的份额,若流拍再将共有物整体处置。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吴勇。被执行人:张坤雄。顾晓辉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3月21日向张坤雄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999993.35元。张坤雄陆续分三笔将122万元转入案外人北京红青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青年公司)财务沈笑宇的个人账户,并未直接打入红青年公司账户。张坤雄认为这笔钱不是借款,而是顾晓辉对红青年公司的股东出资。后双方发生争议,顾晓辉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4月8日,朝阳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坤雄给付原告顾晓辉借款1999993.35元。张坤雄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三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顾晓辉在本案上诉期间死亡,其诉讼权利义务二审中由吴勇继承,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2016年12月1日,北京三中院作出判决,判令张坤雄给付吴勇借款1999993.35元。
二、执行
判决生效后,吴勇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朝阳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坤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查询了其名下的财产。反馈结果显示张坤雄与姜某共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产权登记显示张坤雄所占份额为51%,姜某所占份额为49%。朝阳区法院依法将该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涉案房屋共有人姜某向朝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要求中止执行。朝阳区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张坤雄与案外人姜某登记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遂驳回姜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之后姜某向朝阳区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姜某一人所有。朝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姜某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房屋归个人所有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姜某以个人财产为由诉请停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朝阳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姜某全部诉讼请求。姜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三中院上诉,北京三中院于2019年6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姜某并未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吴勇亦未提起代为析产诉讼,被执行人张坤雄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7月1日,朝阳法院裁定拍卖张坤雄所享有的涉案房屋51%份额。涉案房产启动拍卖程序前,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涉案房产撤拍,本案执行完毕。
三、评析
本案较为典型地反映了执行中对按份共有房产如何处置的问题,即关于按份共有房产的查封方式,及对共有物能否整体处置,究其根本是解决债权人和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一)按份共有房产的查封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但《规定》并未明确条文中所指的共有的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查封时是只能查封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中的责任份额还是能将共有物整体查封,实践中出现了不同做法。有的观点认为,此处未明确共有的种类,应认定为包含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以依据此条法律规定,应当对共有物整体进行查封。另有观点认为,仅能查封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中所占的份额,不能对共有物进行整体查封,因为强制执行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其他共有人持有的份额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因此不能对共有物整体查封。[2]
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按份共有房产在分割前不同于股权等可分的财产,其整体均应属于各按份共有人的责任财产。强制执行属于对物执行,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拥有的责任财产为限。[3]执行法院须首先查明债务人责任财产,才能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和拍卖、变卖、价款分配等处分性执行措施。综上,笔者认为,针对共有房产,在分割前应将共有物进行整体查封。
(二)按份共有房产的处置方式
关于按份共有的共有物处置方式,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于按份共有财产可整体处置。实践中亦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共有物直接整体处置。因为变价共有物中被执行人所占份额的难度远比变价共有物来得高,大量共有财产中份额的拍卖均以流拍告终,债权人不得不被迫接受以物抵债。按份共有中人身属性较弱,财产属性较强,若仅变价份额,后续还会引发竞买人另行提起对共有物的分割诉讼,不仅抑制了竞买人的购买欲望,而且影响了市场交易中的交易安全,加重了交易成本,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对共有物整体拍卖,再对拍卖价款按照共有人之间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二种观点认为能否整体处置共有财产要看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过所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若被执行人在共有中所占比例为大多数才能整体处分,否则只能处分份额。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只能处分共有物中被执行人持有的份额。直接处分共有财产,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他人持有共有物中的份额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若直接处置共有物,那么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对共有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将被架空。而且强制执行份额后,买受人可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制度设计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无障碍。
以上几种处置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阐述了按份共有财产的处置方式,表面上是处置方式方法不同,实则为债权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院应当如何侧重保护的问题。争议中的第一种观点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执行中的效率原则,但势必会对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第二种观点较为折中,要考虑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该观点中提到的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所确定的三分之二的份额,是对共有人之间的内部约束,当共有人之间内部要处分时,占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才有启动处置共有物的权利。但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不应被局限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置共有财产不必参考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中所占的份额。而第三种观点虽保护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但从执行实践来看,单纯地拍卖份额几乎无人竞买,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中的份额几乎无法变价,这使得单纯拍卖份额失去了财产处置的意义。若债权人或竞买人想要取得整个财产,定会产生新的纠纷,会将债权人及竞买人引入另一个诉讼。对债权人而言,漫长的诉讼不仅会增加诉累,而且会降低交易双方的积极性,阻碍市场交易。对潜在的竞买人而言,会让其对份额拍卖望而却步,不利于标的物的充分竞价,难以使其达到应有的市场价值。
按份共有不同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基于人格关系产生的一种共有状态。按份共有人相比共同共有人之间可较自由地处分自己的份额。对份额的处分与民商法等实体法中对份额的处分没有任何的差异,但是在实务中可能会面临份额流拍这一僵局。目前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从征求意见稿中,均可看出已将执行效率列为基本原则,在特定场合下应适当突破实体法中对其他按份共有人权益的保护。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买受人不愿取得共有的份额,不愿取得共有人的地位,不如对标的物整体处分更为便利。
(三)对其他共有人权利的保护
共有财产处置的核心是解决债权人和其他共有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问题。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更多考虑的是交易安全、交易成本,共有人权益的保护更多考虑的是基本财产权保障的问题。在具体的个案执行中,它们是冲突的。“两利相权取其重”,当司法强制力介入共有关系时,在执行中应遵循比例原则,规范正当的执行程序,确立一个冲突的解决规则。处置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与整体处置共有物这两条处置途径均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可并行,但是要按照先后顺序来进行。如果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可以流转的,可以单纯地流转份额,不一定非要分割共有物。至于共有物是否需要分割,应该给债权人和其他共有人一个博弈的机会。因此在处置顺序上,应首先选择对被执行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即将份额进行拍卖。综上,笔者建议实践中可先进行份额拍卖,在份额流拍后对标的物进行分割,实践中具体的处置规则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穷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后,一般应当首先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单一所有权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第14条规定,将共有物查封后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若共有人不在涉案房产内居住,应当以其他共有人可以确认知悉的方式通知,并书面告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协商分割共有财产。
第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若共有人之间达成协议,以折价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折价协议内容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其他共有人应将相应折价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法院将解除对共有物的查封。若共有人之间协议决定以拍卖、变卖的形式分割价款,或共有人之间未达成分割协议的,应当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在共有物中的份额。当被执行人的份额流拍后,再裁定拍卖共有物。
第四,被执行人份额起拍价的确定应当首先确定共有物整体的处置参考价,若共有人之间能达成协议以拍卖方式分割共有物的,则可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共有人之间达不成协议,则采用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参考价。份额的参考价由所占共有物的比例确定。
第五,份额及共有物的整体拍卖流拍后的起拍及降价规则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参考价值固定后,按照其他共有人的份额,保留相应的价款,对属于被执行人份额的部分进行降价打折。若最后的成交价高于参考价,则各共有人按份额比例分享溢价款。
第六,对共有财产拍卖的,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应当于拍卖公告发布3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其他共有人。共有人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价的,拍卖财产由其他共有人竞得。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23期。
作者:郝庆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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