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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而消灭。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
一、案情[1]
原告:周某强。被告:谷某(谷某军之子)、谷某军。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间,谷某军陆续向周某强之父周某波借款共计38.04万元。2012年4月24日,谷某军与妻子翟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中约定: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处二层楼房及院内所建房屋都归长子谷某所有;2.其他财产:捷达汽车一辆归长子谷某所有。2012年5月21日,翟某病故。
因谷某军未向周某波偿还上述欠款,周某波将谷某军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610判决书),判令谷某军偿还周某波借款38.04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10月31日,周某波去世。周某波之妻刘某、之女周某、之子周某强三人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继承协议,约定谷某军拖欠周某波的38.04万元借款由刘某一人继承,周某、周某强放弃对谷某军拖欠周某波的38.04万元的继承权。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0610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本金38.04万元及利息由刘某一人继承享有。
0610判决书生效后,刘某于2018年1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谷某军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0621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过程中,刘某将0610判决书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周某强,并通知了谷某军。周某强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0610判决书、0621裁定书中的申请执行人由刘某变更为周某强。
周某强在法院作出0621裁定书后调取了该案的执行档案材料,得知谷某军与其妻协议离婚时将财产全部赠与谷某。周某强于2019年3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谷某军与翟某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北京市房山区某处价值5万元的二层楼房及院内所建房屋及价值0.5万元的捷达汽车赠与给谷某的条款。
二、审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谷某军与翟某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1.住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处二层楼房及院内所建房屋都归长子谷某所有;2.其他财产:捷达汽车一辆归长子谷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谷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谷某军与翟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及车辆赠与谷某的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后的5年内,作为谷某军的债权人的周某波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撤销权已经消灭。周某波的继承人周某强要求撤销谷某军与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将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赠与谷某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谷某关于撤销权消灭的上诉理由成立。周某强关于以谷某同意接受赠与的时间起算撤销权行使时间的答辩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至于周某强主张谷某与其父母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据此,北京二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周某强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一)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债权保全(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针对债务人实施的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侵害债权的行为,赋予债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从根本上说,债权人撤销权“是以将已脱离债务人一般财产的部分恢复为债务人一般财产为目的的制度”。[2]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立法目的不同,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的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仅适用于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又将债务人的以下四种行为补充确定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一是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二是放弃债权担保,三是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四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二)撤销权的性质和行使期限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理论有三种学说。一为形成权说。该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民法理论上称为诈害行为)的效力绝对消灭。二为请求权说。根据该说,债权人撤销权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是直接请求返还因诈害行为而脱逸的财产的权利,撤销仅为返还请求的前提,不否认诈害行为的效力。三为折衷说,为目前我国理论界通说。根据该说,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是撤销诈害行为、请求归还脱逸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是诈害行为相对无效。尽管没有绝对否定对外效力,但它相对否定诈害行为效力,影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之外,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比,对交易关系破坏力仍然十分明显。盖因债权人之撤销权与代位权虽均以保全债权之共同担保为目的,但代位权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之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只为本来应有事态之重申而已,其影响甚小;而撤销权系撤销债务人所为之行为,由第三人取回担保之财产,此乃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之事态,其影响极大,[3]极有可能破坏交易安全,如在较广的范围内适用,还可能出现妨碍债务人管理财产,使其在经济能力的恢复上发生困难的弊端。[4]为缓和其对外效力对交易安全的影响,防止债权人撤销权被滥用,各国在立法上对撤销权的行使都进行了限制,一般均规定该权利须通过向法院起诉行使,为该权利设定严格的适用范围,以及限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等。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规定中的5年期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一)》明确规定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也就是说,该条规定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另外,该规定中包括两个期间,一个是“1年”期间,一个是“5年”期间,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无论哪一个时间届至,都导致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谷某提出了两个抗辩,一是周某强的起诉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理由是周某强在得知谷某军将其房屋及汽车无偿赠与谷某的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是周某强的起诉已超过5年除斥期间,理由是在周某强提起本案诉讼时,谷某军的无偿赠与行为已经超过了5年。一审法院对谷某的第一个期限抗辩进行了审查。经查,周某强是在2018年6月申请执行期间得知谷某军将其房屋无偿赠与谷某的,故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谷某关于周某强起诉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但对于谷某提出的5年除斥期间抗辩理由采纳与否,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即判决支持了周某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谷某军将涉案房屋及汽车赠与谷某的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后的5年内,作为谷某军的债权人的周某波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周某波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由于1年期间和5年期间是并列关系,无论谷某关于已过1年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只要5年期间已过,周某波的撤销权就已经消灭,周某强作为周某波的继承人便已无权行使撤销权。故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了周某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谷某军在拖欠周某波38.04万元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与其妻翟某签订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及车辆无偿赠与谷某,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如果不支持周某强的诉讼请求,周某强的债权恐怕无法实现。该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本意。5年期间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既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立法者认为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一般都已恢复,没有必要再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了。即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没有恢复,撤销权消灭也不影响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另需说明的是,二审审理中,周某强提出,谷某与其父母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要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对此,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的此项认定是正确的。周某强系以债权人撤销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本案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如果周某强认为谷某军与其妻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来源:观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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