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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的个人债务,配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徐某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某明对徐某娟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为法理基础,夫妻一方举债须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该条规定的另一法理基础是,夫妻一方举债之目的通常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夫妻另一方因一方的举债直接或间接获益,故可推定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此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地方法院的请示作出过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年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中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如果举债人之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对外承担的是担保之债,则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析其法理基础可知,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系因担保约定而产生,并非因举债人获得债权人的金钱或利益,举债人的家人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利益,故此类型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中,许某标的“举债”并非因“借款”而产生,而是源于其个人的“债务加入”行为,未因此而获利。该行为特点与担保行为相同,均为“没有金钱取得,仅有义务承担”,依婚姻法原理,不能认定许某标因其债务加入的“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常识,如此高额度的债务加入行为已完全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当时许某标“债务加入”并未与徐某娟进行过任何商议,仅为其个人行为,二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外,华某明将诉争款项汇给了“目标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明龙矿业有限公司及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许某标,其自始没有从华某明处获过任何金钱或利益。此情形与“担保责任之债”完全相同。由于许某标没有因其“债务加入”获利,所以徐某娟作为许某标的前妻,自然也没有因此而获得任何利益。鉴于许某标在其“债务加入”过程中没有从债权人处取得过金钱利益,该债务之发生亦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可认定,本案情况根本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判由徐某娟承担本案的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华某明、许某标、许某文、德金公司、德人公司、邓某云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娟是否应对许某标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许某标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德金公司对华某明的债务中来,许某标成为华某明的债务人。此时许某标与徐某娟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某标对德金公司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华某明与许某标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某标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标对华某明的债务为其与徐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娟主张许某标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某明借款,因此对华某明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许某标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文为许某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某标、徐某娟均有密切关系。华某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某标代表签字,许某标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某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某标包办,因此,华某明的债务并非与许某标、徐某娟无关,许某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某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某标、徐某娟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某标与徐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徐某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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