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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于诉讼中的债权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一、案情
原告:四川永固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坚商贸)。被告:陈亚琦、朱霆。2014年11月21日,朱霆向永固坚商贸出具关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朱霆自愿为借款人王小平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永固坚商贸诉王小平、四川中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朱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诉请判决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7月10日,陈亚琦(女方)、朱霆(男方)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的所有存款均归女方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神仙树南路8号中海名城某房产、北京海淀区北洼路甲28号1号楼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的房产出售收入归女方所有。(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第四条约定了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永固坚商贸称其向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查发现原在朱霆名下的财产已经转移。经再次核实,才发现朱霆、陈亚琦于2015年7月10日在高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第三条、第四条内容将朱霆、陈亚琦的共同财产全部无偿转移到了陈亚琦一人名下。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朱霆、陈亚琦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四条;2.朱霆、陈亚琦赔偿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及差旅费3000元。
陈亚琦辩称:1.永固坚商贸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朱霆的借款尚处于青羊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永固坚商贸对朱霆的债权尚未确定,所以永固坚商贸的债权基础不确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审理;2.朱霆所作的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陈亚琦无关;3.陈亚琦、朱霆离婚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是因为朱霆背叛了婚姻,朱霆将房产协议全部归陈亚琦所有并非恶意,而是为了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永固坚商贸的诉讼请求。
朱霆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陈亚琦抗辩永固坚商贸与朱霆之间债务关系处于人民法院诉讼系属之中,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永固坚商贸的撤销权不能行使或者应当等待系属结束确定债权后才能行使撤销权,该抗辩并不成立。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并未以债权的司法确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概因为:一则债权能否确认并非全部需要司法确认,部分债权存在争议需要司法确认,但大部分债权可以通过证据进行简单判断确定;二则债权如果一定需要司法确认,确认过程中很可能发生财产之另行转让、流变,从而造成债权人撤销权在事实上之落空;三则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被撤销,只是对债务人部分行为之限制,而不直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动,尚有回旋之余地。本案中,朱霆作为保证人之事实清楚,永固坚商贸且出具了向朱霆的被保证人即借款人出借款项之基本事实证据,故应当认可永固坚商贸有权提起撤销诉讼。
2.永固坚商贸的撤销诉讼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朱霆将全部财产通过协商方式与陈亚琦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其利益。陈亚琦抗辩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归陈亚琦一人所有的协议,是基于朱霆应当对子女履行的义务。该抗辩虽然有理,但并不成立。朱霆需要履行对子女的义务,但同时也应当履行其他债务,两者的履行顺序和履行范围,在朱霆有充足的债务履行能力时,朱霆可以予以选择,但在其无该能力时,朱霆不能仅凭个人意志进行处分,而应当遵守债权清偿顺序。诚然,朱霆对子女也有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具有一定的道德伦理性、人身性,但也应当在其他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处理。
3.关于陈亚琦抗辩其住房为唯一住房,其他房屋并非朱霆、陈亚琦所有。撤销朱霆、陈亚琦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的相关财产分配协议后,即使两人超越处分权作出的协议也一并予以撤销,故对于其中被处分财产的真正处分权人进行审查在该案中没有必要。至于陈亚琦抗辩房屋的唯一性,即使该陈述属实,也并非民事审判考虑范畴,而是属于永固坚商贸在成都市青羊区法院起诉判决后,是否执行唯一房产、如何执行唯一房产的范畴。
4.本案中朱霆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据陈亚琦反映朱霆已经在京被捕,同时陈亚琦也不能提供朱霆其他可供债务履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也显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房产均协商归于陈亚琦个人名下。故认为,依照现有证据可以得出朱霆缺乏其他债务履行财产,于此情形下,朱霆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同意由陈亚琦享有,其行为确实侵害了永固坚商贸的权益。故对永固坚商贸要求撤销2015年7月10日陈亚琦、朱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法庭需要提示的是:理解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时应当注意区分其中属于陈亚琦的份额。该份额只有在认定陈亚琦应当对朱霆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才可能考虑予以朱霆债务清偿,否则,应当考虑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5.永固坚商贸同时主张法庭撤销2015年7月10日陈亚琦、朱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该条款本质上属于陈亚琦、朱霆对债务的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陈亚琦、朱霆产生法律效力。但未经债权人同意,其不具有对外效力。在审理中法庭并未发现该约定对债权人的影响,不予以撤销。
6.关于永固坚商贸主张的行使撤销的律师费5万元及差旅费3000元。永固坚商贸虽然提供了其与代理律师的代理合同,但并未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同时差旅费也没有证据提供。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法院考虑到永固坚商贸实现撤销权必要产生相应费用,酌情支持1万元。本案纠纷产生从本质上与陈亚琦没有直接关联,陈亚琦接收朱霆共同财产份额,仅仅作为案件需要查明的必要事实参与诉讼。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决定由朱霆负担。
基于以上理由,青羊区法院作出判决:1.朱霆与陈亚琦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2朱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永固坚商贸支付1万元;3.驳回永固坚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亚琦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4月8日,成都中院作出(2016)川01民终10990号之一裁定书,以陈亚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上诉人陈亚琦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其中最值得探讨的是陈亚琦提出的第一个抗辩理由:既然永固坚商贸的债权尚在其他案件的诉讼当中,永固坚商贸对于朱霆的债权是否成立、在多大程度上成立尚不可知,本案是否应当驳回永固坚商贸的诉讼请求或者至少应当中止审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形式,法律更没有规定,如果债权本身系属于另案诉讼当中,此种债权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一)债权人是否持有合适的债权属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范围
在民事诉讼法学上,法院的受理范围、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并列,被视为诉讼成立的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分别对应审判主体、诉讼主体和审理对象,当事人的起诉有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原则上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债权人撤销权这种诉讼形式,并非任何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而必须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要件要求才能提起。“能够成为正当原告即撤销权主体的债权人应当为:1.享有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债权的权利人;2.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的权利人。但,债权人之债权已有特别担保得以确保者,或者其债权不会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得不到清偿者,不享有撤销权;3.债务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前成立的债权人;4.享有合法债权的权利人。”
债权处于诉讼系属当中,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上属于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范围。此种情形,如果债权人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那么正确的处理结果既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中止案件审理,而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从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宗旨来看,债权处于诉讼中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法院予以撤销之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合同保全之一种,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两项制度,即合同的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其中代位权针对的乃是债务人消极不增加履行债务财产的行为,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减少履行债务财产的行为。“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倘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及时,或者法律设定的权利行使要件过于严苛,由于债务人进行的是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加害债权的行为就极大可能发生不可恢复的后果。
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所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加害债权行为,因此学理上对于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要求并不过高。撤销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以清偿期届满为必要,也不要求债权额已经确定;债权也无须此时已经归属于现债权人;甚至于债务人从事加害债权行为时,债权尚未有具体的发生,但其发生之可能性甚大者,同样可以行使撤销权。
债权处于诉讼系属当中,一般并不能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由于我国存在给付、确认及形成之诉三种诉讼类型。如果属于给付之诉,此时乃在于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实现给付要求;如果属于确认或者形成之诉,这时可能争议债权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应当变更,但这并不妨碍作出债权极大可能存在的判断。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债权人一旦发现,司法应及时予以救济。若一定要等债权完全确定才赋予债权人救济权利,债务人的财产可能早就已经转移完毕。
(三)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来看,债权处于诉讼中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之后,产生多种法律效果: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经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免除他人的债务视为没有免除;承担他人的债务视为没有承担;为他人设立的担保视为没有设立;让与他人的财产视为没有让与。2.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将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直接享有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因为受益人返还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责任财产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债权的。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欲使其债权得到满足,需按债权行使一般方法向债务人请求或另行起诉。3.对行使撤销权人的效力。债权人不能直接享有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只能依一般方法向债务人请求或起诉。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恢复到债务人没有实施加害债权行为的状态,原则上适用入库规则。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存在给付物的物权复归于给付人的情况下,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还的效果。不过,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者再施处分,在解释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撤销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虽然在事实上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可能占有客观上的先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而非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在这个意义上,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具有公益性质,最终撤销后的利益为全部债权人所共享。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审理的重点乃在于债务人是否存在积极加害债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或者明显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如果债务人确实存在这些问题,由可能对其具有债权的主体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胜诉利益主要由全体债权人享有,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抬高原告主体资格,会成为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帮凶。
作者:周寓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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