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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名下的房屋由父母出资、管理、使用,父母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父母出资建造、装修、使用房屋,却登记在子女名下。现子女因其他债务被列为被执行人,父母作为实际出资、建造、装修并使用该房屋的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吗?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案涉房屋系由父母出资修建,父母亦举示了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拟证明父母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是,房屋建成后即初始登记在子女名下至今,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亦载明为子女单独所有,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员之间代为经营、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故父母出资修建、使用、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子女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父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基本案情
吴勇、张志秀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但系由吴勇、张志秀出资修建,一直以来亦由吴勇、张志秀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间断地以案涉房屋为自己经营公司的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故吴勇、张志秀才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吴勇、张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如果吴勇、张志秀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就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同理,本案中也应当认定吴勇、张志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二、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并非基于买卖、继承、赠与等行为而进行,且吴佳璇从未对案涉房屋主张过所有权。三、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不损害黄绪东的信赖利益。1.案涉借款发生时,黄绪东明知借款系用于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意公司)的经营,是出于对攀意公司的信赖才提供案涉借款,且当时案涉房屋已经设立抵押,黄绪东对案涉房屋无信赖利益。2.黄绪东与攀意公司、冷金平、刘科的借款本息高达2.3亿元,而案涉房屋的价值仅为919万元,不足以归还上述借款,即便吴佳璇名下无案涉房屋,黄绪东与攀意公司等也会发生巨额借款交易。四、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争议,如将案涉房屋作为吴佳璇的财产予以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将会进一步失衡。综上,吴勇、张志秀根据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案涉房屋归吴勇、张志秀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系由吴勇、张志秀出资修建,但建成后即依据吴勇、张志秀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的约定,初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至今。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27日颁发的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亦载明案涉房屋为吴佳璇单独所有。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据不动产权属登记和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房屋为吴佳璇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吴勇、张志秀举示了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拟证明吴勇、张志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吴勇、张志秀作为吴佳璇的父母,双方之间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员之间代为经营、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吴勇、张志秀使用、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否定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吴佳璇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吴勇、张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在先生效裁判的规则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吴勇、张志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 | (2021)最高法民申3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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