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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的26种特殊情形及观点简析(上)
# 引言 #
仲裁与诉讼均是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或纠纷发生前后,通过协议管辖条款既可约定特定法院管辖,亦可约定特定仲裁机关管辖。《民法典》第143条以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等法律条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协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协议管辖受法律制约,因此,协议管辖条款不可天马行空,违反法律规定将可能导致约定无效。
本文从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展开,对“协议管辖”的26种特殊情形及观点进行简要分析,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协议管辖的含义
协议管辖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以书面方式就争议解决事项达成协议管辖条款,以解决民事案件管辖法院、仲裁机关的行为,故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其本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正因如此,协议管辖条款必须首先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3个条件,即: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除此之外,由于协议管辖需要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问题,因此,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协议管辖的限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一般认为,协议管辖有下列限制:
01纠纷类型限制
应仅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诸如离婚协议、劳动协议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不得适用约定管辖。
02地点限制
约定管辖的法院,其所在地必须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下合称“五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如果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则该地点的法院无权管辖。
03约定方式限制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此类约定应采用书面方式,比如,在书面协议中写明“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4级别及专属管辖限制
即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05同时约定仲裁、起诉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协议管辖的26种特殊情形及观点解析
01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因该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
(1)《汪某杰与俞某龙、颜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2)《赵某祥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57号;
(3)《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02在离婚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劳动争议等涉及人身属性的案件中约定管辖的法院
观点及简析: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而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必须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否则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劳动争议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离婚案件等具有人身属性的其他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由被告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其中,离婚案件还应根据具体情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
(1)《李某东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24号;
(2)《高某霞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27号。
03约定“将争议提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分属不同地区
观点及简析:
《仲裁法解释》第4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分属不同地区,意味着仲裁机构可能不止一个,“将争议提交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因未能确定某一具体仲裁机构,故属于约定不明确;此情形下,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参考案例:
《嵩县中医院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1519号。
04适用外国法律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时,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观点及简析: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法律适用,而适用外国法律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认定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05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
认定当事人一方是否为守约方,需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才能查明,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并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为守约方,故“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
06约定“既可向某仲裁机构仲裁,亦可向某法院起诉”
观点及简析:
《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可向仲裁机构仲裁,亦可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仲裁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故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可向某法院起诉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参考案例:
《张某江、秦某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特殊情况:
“先向某仲裁机构仲裁,后向某法院起诉”的约定,不属于《仲裁法解释》第7条“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当事人应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参考文献:
《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如何确定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闫双,2021年8月发文)
文献观点:
虽然《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仲裁可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先仲裁后诉讼”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根据《仲裁法》第16条规定,如果双方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则仲裁协议应为有效。虽然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同时又约定仲裁方式无法解决纠纷时可向某人民法院起诉,但从表述内容、顺序看,双方并未否认、变更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纠纷解决条款中“仲裁仍不能解决的,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属于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协商的事项,该部分约定无效。因此,在当事人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内容符合《仲裁法》第16条规定即为有效,应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07约定“向某地法院起诉”,而该法院在级别上没有管辖权
观点及简析: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关于“向某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如果违反了级别管辖,则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但是,关于“某地”的地域管辖的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参考案例:
《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08约定“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合称“五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等”字意指还可选择“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该规定的核心,如前所述,如果当事人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应认定约定无效。
实践中,常见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还包括,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的法人所在地,合同履行或合同利益涉及的第三人的住所地、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实际签订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
参考案例:
(1)《贾某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5号;
(2)《徐州丰利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毛某丽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44号。
09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此情形下,当事人可选择任何一个约定的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
《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241号。
10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观点及简析: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等”字意指还可选择“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此情形下,原告可向其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参考案例: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
11约定“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观点及简析: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等”字意指还可选择“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而“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理解为是当事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根据该约定,案件应由原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
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法经〔1994〕307号[LC1] )(现已失效,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6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38条第2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予以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11月27日
12涉《民事诉讼法》第26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条)当事人一方为公司的案件中,约定“由公司住所地以外的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
《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13约定“由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
观点及简析:
“由某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对地域管辖约定明确,但对级别管辖约定不明确,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对地域管辖法院作出认定;如无法认定具体的地域管辖法院,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应认定管辖约定不明,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处理。
参考案例:
《东海瑞京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某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辖终6号。
作者 | 陈鸣鹤
来源:“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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