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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我不是药神》不当使用他人照片被判赔2万
日前,电影《我不是药神》被诉侵权案一审宣判,电影制作方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坏猴子公司)因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照片被判侵权,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令其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照片拍摄者经济损失2万元并致歉。
2021年4月,张先生将大热影片《我不是药神》的制作公司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张先生称,2015年12月13日,其在马蜂窝平台发布了一篇游记,游记中发表了其在印度新德里旅行期间拍摄的顾特卜塔及其旁边的清真寺照片。2017年,电影《我不是药神》上映,张先生观看电影时发现,电影片头里使用了其拍摄的照片。张先生认为,电影制作方未经其允许在电影中使用其拍摄的照片,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取报酬权,张先生遂将电影制作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
庭审中,被告坏猴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案涉照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我不是药神》电影片头第2分35秒,镜头扫过男主经营的保健品店,照片墙出现被诉侵权作品,该作品约占画面六分之一,出现的镜头时长为2秒。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在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中使用的照片与原告涉案作品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照片是原告的摄影作品。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在电影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原告涉案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适当引用的目的不是单纯展示作品而是介绍、评论和说明,涉案电影完整直接地展示了涉案作品,但并未对涉案作品本身进行介绍和评论,也未引用涉案作品说明其他问题,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拍摄难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视性使用情况、电影中涉案作品贡献率等因素后,判令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登报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来源:朝阳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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