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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诉讼双方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不当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裁判要旨
诉讼双方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不当
四、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钱塘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高少华、程勤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少华、程勤回答“听清了”。但高少华、程勤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高少华、程勤作为钱塘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钱塘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因钱塘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高少华、程勤应连带赔偿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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