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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责任裁判规则6则精选
案例一:《宁夏东义镁业有限公司、宁夏东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2号)
裁判规则:最高法院认为,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虽有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应当提交能够使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在违约方等对该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二:《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
裁判规则:出卖人系因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而主张资金占用费,亦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因资金占用费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均系基于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支持出卖人以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未再支持其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案例三:《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92号)
裁判规则: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买受人赔偿相当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买受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法院依法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买受人提出违约金仍然过高,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
案例四:《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63号)
裁判规则:买受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在一审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程度、买受人的过错程度、出卖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后,酌定违约金以保留涉案合同约定未付款项为基数,按迟延付款天数及年利率24%计算,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与本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的事实不符,买受人主张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案例五:《广西永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冠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规则:出卖人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买受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故对出卖人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案例六:《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九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250号)
裁判规则:因出卖人延迟交付,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45万元,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系因出卖人迟延履行导致解除,出卖人对此具有过错,应对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的法定孳息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以已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
来源:兑诚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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