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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遗嘱应当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
附义务的遗嘱指的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可以要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向遗嘱人自己、继承人、或第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相当于,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虽然取得了一定的遗产但同时也须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当然,如果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或受遗赠,也无须履行遗嘱所附的义务。遗产继承实务中,在理解和适用附义务遗嘱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所附义务的履行主体只能是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对不取得遗产权益的人设定义务。比如说,爷爷立遗嘱给其大儿子继承,遗嘱只能要求大儿子履行一定的义务,但不能要求大儿子的子女履行该义务,尽管是大儿子或大儿子的子女也是同意的,也是不行的。
第二,所附的义务尽管不是必须以经济利益为必要,但必须具有法律意义,比如说为遗嘱人办理丧事、照料某人等。如果所附的义务只是道德方面的义务,属于没有任何意义的义务,不能成为遗嘱所附的义务,比如说要求继承人应当勤俭节约、应当兄弟姐妹和睦、应当以家庭和谐为重等等,如果附这种义务将视为没有附义务,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三,所附的义务必须是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履行、可以实现的义务,如果该义务属于履行不能、不确定或者是没有履行可能的,则属于无效的义务。这种情况下,遗嘱是否有效,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遗嘱人所附的义务无法实现,从公平角度出发,遗嘱也应当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和遗嘱并不构成对价关系,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人的意思,如果遗嘱人知道所附义务无效仍然会立遗嘱,遗嘱就有效;如果遗嘱人知道所附义务无效就不会立遗嘱的,遗嘱就无效。除非遗嘱有写明,否则这种取决于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意见将难以举证,在无法证明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即使是遗嘱人知道所附义务无效也会立遗嘱,从而遗嘱应有效。
第四,有权请求法院取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相应遗产权利的请求权人主体是“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而有权请求负责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并接受遗产的请求权人主体是“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这里的“受益人”是指因遗嘱所附义务的履行而受益的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因遗嘱所附义务的履行而受益的受益人。这里的“有关组织”主要是承担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职能的组织,比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消费者保护组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等。在取消了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相应遗产权利后,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不愿意履行该义务的,相应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第五,所附义务不能超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遗产利益,衡量是否超出应当是以履行义务之时为时间节点,如果超出了,只是超出的部分无效。另外,如果所附义务只是针对遗嘱中的部分遗产,而其他的遗嘱内容并没有附义务,在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够履行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情况下,只能是取消其接受所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不能取消其继承或受赠其他遗产。
第六,附义务的遗赠不同于附条件的遗赠,附义务的遗赠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与所附义务是否履行无关。而附生效条件的遗赠,于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附解除条件的遗赠,所附条件成就时,遗赠溯及既往的消灭。实践中,如果无法区分是附义务的遗嘱还是附条件的遗嘱,属于遗嘱解释的问题,应当推定为附义务的遗嘱比较合适,以免推定为附条件的遗嘱而使遗嘱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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