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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错汇他人账户,诉至法院却被驳回!为什么?

50万元错转账户,其中36万元被划扣抵债

2016年5月,武汉市民严先生通过承包商承接了一个工程。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严先生向工程的发包商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商在开具收据时承诺,工程竣工后将保证金退还给严先生。

2020年6月,发包商如约退还了首笔保证金20万元。

2021年6月,发包商向严先生退还第二笔保证金50万元时,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钱错汇到承包商的账户。谁知此时承包商正因欠债被某机械公司申请执行,50万元到账后,法院依法将其中36万余元划扣抵债。

诉至法院被驳回

得知后,严先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果,一急之下将承包商、某机械公司告到江夏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将从承包商账户划扣的钱还给他。

法院一审认为,除非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动产的所有权认定规则应为“占有即所有”。货币作为可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在类型上归属于动产,也就是说,谁占有货币、谁即拥有货币的所有权。

发包商将这50万元汇入承包商账户后,承包商即占用并享有这50万元的所有权,严先生及发包商均不再占有这50万元,也就不享有这50万元的所有权。

即使严先生、承包商均认可发包商的汇款行为系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该退还的保证金实际应由严先生取得,也因发包商已将这50万元汇入承包商账户,严先生仅能取得针对承包商享有的普通债权,其权利内容和效力仅限于请求承包商为一般金钱数额的给付,而不能直接指向发包商汇入承包商账户内这50万元的所有权。法院依此驳回严先生的诉讼请求。

严先生不服上诉并提出,发包商退还的这50万元为其工程质量保证金,具备担保功能,他应当优先受偿。

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保证或担保功能已实现,已转化为普通债权,并依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两种途径追回50万元

承办法官介绍,该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发包商汇款时汇错账户。

严先生如果想追回这50万元有两个途径:

一是认可发包商可以将钱汇给承包商的行动,然后自己找承包公司追债;

二是不认可这种行为,让发包商继续退还这笔保证金。而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发包商应先退还严先生50万,然后自己找承包商要这50万。

法官说法:占有即所有

案件承办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认定及公示规则为: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及转移依据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确定;动产权利的归属及转移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无论其是实物形态,还是虚拟形态,其权属认定一般均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

失误或错误汇入他人账户的款项,即使缺乏转账、汇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有权也已转移至该他人一方,汇款人不再拥有款项的所有权,无法直接取回所汇款项。

错汇款项情形下,收款人一方因与汇款人之间缺乏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而取得了利益,故对汇款人负担不当得利债务,汇款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收款人主张返还。但通常情况下,如收款人为被执行人,则汇入收款人账户的款项存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风险,可能导致汇款人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无法顺利实现。

移动支付、电子支付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及经营中的主流支付方式,但不可忽视其存在的风险因素,毕竟,错误汇款、失误汇款的案例屡见不鲜。需养成良好的支付习惯,小心、谨慎地使用电子支付,避免失误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普法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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