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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查收集物证的规定
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物证的,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影像资料。物证是最有价值的证据,物证可以其物理属性、内部结构、外部形状、存在情况等特征,来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因为物证具有稳定性、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征,比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有更强的说服力,从而被称为“哑巴证人”。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对法院调查收集物证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
首先,根据2021年1月1日修正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但是司法实践中,一些物证因为原件体积庞大、不易搬运、灭失、被他人控制等原因,被调查人无法将原物提交到法院。这些都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被调查人可以提供原物的替代品,即原物的复制品或影像资料。
其次,司法实务中,提供原物复制品的成本和代价通常都非常高,绝大部分都是提交原物的影像资料。那么,影像资料需要达到什么条件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呢?我们认为,这要看想通过该物证的什么特征来证明案件的什么事实,同时需要综合该影像资料能否全方位反映物证的外部特征、毁损程度、地理位置以及与周围环境的关系进行判断。影像资料中应当包括物证的整体外观和局部特写,尤其是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部分,更应当全方位、高清晰进行拍摄记录。
第三,法院调查收集物证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应当在调查材料上签名、捺印或盖章。所谓调查材料在实务中主要指的就是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因提供原物确有困难而提供复制品或影像资料的,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所谓的“取证情况”是指调查笔录中记录调查人调取该物证复制品、影像资料的取证过程,以表明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另外,我们建议在调查笔录中最好也对复制品、影像资料的制作人、制作过程、形成方式以及制作时间等证据来源进行说明,有助于法院审查判断其证明力。
第四,如果当事人对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复制品或影像资料有异议,要求对原物进行现场查验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对原物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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