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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逾期鉴定的后果

司法实务中,尽管我国有关鉴定的行业规章规定了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的期限,但是由于个案之间存在鉴定对象、鉴定方法、鉴定设备和标准要求等方面的差异,实践中鉴定机构会因为人手不够、工作量大、拖欠鉴定费用、当事人异议等原因拖延鉴定,有不少长期未结的案件是因为鉴定机构拖延鉴定导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20年5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和第35条对鉴定期限和逾期鉴定的后果进行了规定,赋予了法院自主决定鉴定期限的权利。

首先,根据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的规定,法定正常鉴定期限为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法定延长鉴定期限是在正常鉴定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一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果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约定了鉴定期限的,则从其约定。

其次,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载明鉴定期限,鉴定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决定受理的,代表鉴定机构同意委托书中确定的鉴定期限,可以理解为鉴定机构和法院对鉴定期限达成了约定,鉴定机构应当在该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并向法院提交鉴定书。

第三,如果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法院提供了新的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法院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如果补充鉴定的原因并非鉴定机构导致,可由法院和鉴定机构另行协商补充鉴定的期限。

第四,如果发现原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执业资格、或者超业务范围鉴定、或原鉴定人该回避而没回避等情形,可以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应当由其他鉴定人员进行。重新鉴定时,鉴定期限重新确定。

第五,如果是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发现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或者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或者存在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文字表达瑕疵或错别字等情形,原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补正不能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补正不受鉴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主动另行委托。但是如果该鉴定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委托的情形除外。

第七,如果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而另行委托鉴定机构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原鉴定机构退还,鉴定机构拒不退还的,由法院依法执行。

第八,另行委托鉴定一旦成立,即意味着法院与之前的鉴定机构的委托关系解除,原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经不具有相应的效力和作用,即使是另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也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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