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庭外作证的申请和准许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有按时到庭并向法官如实陈述证言的法定义务。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其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除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外,司法实务中,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如何处理?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第一,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以便法院审查是否准许。如果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情形主要包括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因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因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属于兜底条款,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形,比如说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时间恰逢证人家中有婚丧嫁娶之类的重大事件,也可作为证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
第三,证人不能出庭,其中以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属于一种单向叙事作证的方式,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简单明确的情况,在书面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目的的,也就没有必要采取其他更高成本的多向交流或双方交流的技术设备进行作证。一般而言,如果书面证言经法院宣读且与其他证据不矛盾,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书面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的,则可以考虑仍然要求证人在方便的时候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进一步判断其证言的真伪,否则,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以视听资料形式出现的证人证言的法律属性,仍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只是载体不同而已。关于以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必须是以双向视听传输系统为前提,在法庭和证人之间同时具有“可视”和“可听”的双向传输设备,利用信息传输技术进行异地实时作证。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证人与法官、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异地实时双向交流,通过对证人在线询问和全程图像、声音观察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因证人未能到庭所导致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从而达到与证人出庭作证最为接近的效果。
第四,在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情况下,对于其提供的书面证言,如果对方当事人以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为由主张不应当采信该书面证言时,该如何处理?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书面证言真实性或者法官根据其他证据基本可以形成内心确信时,相应的书面证言才有可能被采信,否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该书面证言对案件基本事实关系重大,法院可以进行证据调查。法院可以庭外询问证人,到证人所在地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通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场行使询问证人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一些内容简单、确定的案件事实,法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询问证人,证人根据法院的询问内容进行书面回复,双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该书面回复发表意见。最终法院根据证据调查后的结果,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是否采信其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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