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书面答复的条件和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对鉴定人出庭回答询问和庭后以书面形式回答质询进行了规定。
第一,尽管鉴定意见多以书面形式呈现,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判断意见,仍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因为鉴定过程就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对被鉴定对象进行分析研究并作出判断的过程,不可避免会因为鉴定人自身的主观因素或者是鉴定技术水平受限的客观条件原因,出现鉴定意见错误的情形。无论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还是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接受询问,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通常都需要借助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只有鉴定人当庭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法院的询问,才能帮助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就当事人的异议而言,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询问应围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大小等相关问题。在客观性方面,包括送检材料的收集、提取过程,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鉴定方法和科学性等内容。在关联性方面,可以就鉴定意见针对的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的形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关联性的性质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问题进行询问。在合法性方面,可以就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事由、鉴定人是否违反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询问。
第三,就法院询问而言,尽管法院询问的事项可能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但法院的询问更侧重于鉴定意见是否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利益,鉴定人也应当就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利益是否受损的角度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如果鉴定人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这里的庭审结束后,应当是指本次庭审结束后,不一定是本案的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更不是指本案庭审程序全部结束。关于如何确定鉴定人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情形,实践中情况很多,无法统一规定,只能由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行业惯例、客观情况等诸多因素自由裁量认定。也就是说,为了防止鉴定人以确有困难为借口,是否准许鉴定人庭后提交书面答复,最终决定权交给法院。
第五,对于鉴定人庭后提交的书面答复,仍属于质证的对象,当事人仍有知情权和异议权,法院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谓的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通常是指只有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仍不能对待证事实进行判断认定时才有再次组织质证的必要。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未出庭的事由、案件具体情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
第六,从提高审理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出发,对法院再次组织质证的方式并无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以视情形通过开庭或非开庭方式进行。
第七,司法实务中,毕竟当事人异议和审判人员询问存在随机性和突发性,如果针对当事人的异议和法院询问的问题,鉴定人确实因为没有携带相关资料、无法当场核对相关数据等客观原因,无法当庭答复时,是否需要再次开庭并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我们认为,如果鉴定人无法当庭答复的问题较多且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过于专业,一般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难以理解的,可以由法院再次组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到场答复询问和异议。如果鉴定人无法当庭答复的问题较少且书面回复不影响当事人和法院的理解判断的,就没有必要再次开庭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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