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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及其反悔的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进行确认,是尊重当事人诉权自治的体现,能够有效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能够促进纠纷的尽快解决。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9条对当事人对证据认可及其对认可反悔后果进行了规定。


第一,当事人认可证据和自认制度尽管都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但承认的对象不同,自认承认的是于己不利的待证事实。尽管证据是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但是当事人认可了证据,只是说明该证据可以纳入本案诉讼中作为法院审查判断其证明效力大小的依据,但该证据能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则尚未可知。而自认是一种免证规则,只要当事人自认了于己不利的事实,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一般也就无须再就该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可以直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二,当事人认可证据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文件作出,也可在法庭审理中或庭审前的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等场合以口头形式作出,甚至可以在个别询问、听证、接受法院谈话过程中作出。

第四,这里讲的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不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的认可以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外的私下认可,当事人认可证据的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应有审判人员在场。

第五,证据认可制度只是免去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辩论,只是免除了法院对该证据的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可,只是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并不是确认其证明力。

第六,证据认可制度仍应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当事人不得恶意串通,不得通过当事人自认、认诺或者对证据的认可等方式骗取裁判文书。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基于防止当事人之间通过认可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等原因规定了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则从其规定。

第七,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首先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然后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允许对方当事人对相反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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