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这是我国《民法典》第213条中的明确规定,是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为禁止,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如果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属于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我国在过去的不动产登记操作中,在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又强行规定限期应当进行所谓的“年检”甚至“月检”,要求当事人在登记到期后重新办理登记,尤其是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如果不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登记,将视为抵押权不复存在。这种登记程序的不确定性,不仅增加了债权等权利保障或实现的风险,也使当事人不得不因此而多支出登记费用,加大了登记的成本。
重复登记是登记程序不确定性的典型表现,如果允许登记行为可以随意改变或逆转,那么国家的权力和责任、当事人的利益和责任、国家和当事人之间的制约都将失去连结点,这样的程序变成了恣意,程序也就不再是程序了。不动产登记中包含了法律程序,其必然应当遵循程序的确定性、不可逆性,即程序维持。程序维持能够使当事人摆脱诉累和确权等不稳定状态,又能够确保国家公权力机关职权行为的权威性,从而增进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对国家权力的信任。
登记机构依法已经完成的登记,是代表国家对不动产物权等相关事项的确认,只要不发生错误,就应当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当事人不能撤回申请,也不得以申请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撤销,登记机构也不得因同一事项而重新启动登记,否则将导致登记程序的威力减损,也将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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