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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定

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首先,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也叫作准不动产。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散见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船舶登记条例》等专门性法律法规,《担保法》一体规定了特殊动产抵押权设立规则,原《物权法》和现在的《民法典》统一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其次,关于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军用航空器,尽管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但《民法典》对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一般来说,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军用航空器等并不能完全避免可能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民法典》物权编作为调整民事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对其仍有适用余地,因此,《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不应排除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军用航空器等的适用。

第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虽然物权变动可以有效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的效力优先于交付的效力。善意第三人是指对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物的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但是转让人的债权人除外。也就是说,无论登记的法律事实出现在交付之前,还是交付之后,交付都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效力。登记而未交付的,可以对抗交付行为。登记无需以交付为前提条件,是登记对抗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否则便是单纯的交付生效主义,而不是登记对抗主义。

第四,因为登记的效力高于交付的效力,所以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形下,尽管第一买受人已经取得了特殊动产的占有,但是此后善意第三人就该特殊动产进行了登记,则第一买受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买受人不能取得该物权,尽管该善意第三人没有实际占有该特殊动产。但经修正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4款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说,该司法解释混淆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原理,随意降低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登记效力,使登记的效力低于交付的效力,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我国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无法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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