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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规定

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交付的类型,是动产物权的交付方式之一,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根据《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首先,占有改定需要当事人达成两个合意:一是当事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二是当事人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达成另一个合意。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是关于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约定,该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因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这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一般体现为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比如租赁关系、借用关系、保管关系等。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也称为占有媒介关系,据此实现受让人对该动产的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作为交付替代只代替交付,而不代替物权合意。每一种让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的关系都可以是占有媒介关系。

其次,占有改定制度还适用于将来可取得的动产,比如甲向乙购买一台尚未生产出来的机器,同时双方约定该机器生产出来后由乙暂时保管,一旦该机器生产完成,则受让人甲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

第三,占有改定系动产交付方式之一,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发生物权变动,由此产生物权保护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的效果。就物权保护而言,当出让人的债权人将该动产扣押或者出让人破产时,受让人的物权应得到保护。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而言,根据《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标的物交付以后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因为占有改定视为现实交付,即应当由物权人负担。

第四,动产质权的设立不适用占有改定,这从《民法典》第224条、第226条和第227条的条文规定即可得出,这三个条款所规范的动产物权变动均包括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而《民法典》第228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只包括动产物权的“转让”,不包括“设立”。一般认为,之所以限制占有改定对动产质权设立的适用,主要是因为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最弱。为了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替自己占有质物,如果以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应认定无效。这也是为了保护质权人与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防止一物二质。

第五,货币和有价证券一般不适用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也不适用,只适用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因为货币和有价证券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一致的,称为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与证券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谁持有证券,谁就享有证券所代表的权利,不记名有价证券与货币性质相同,遵循“占有即所有规则”。

第六,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之一,是标的物已经由出让人(无处分权人)交付于受让人(善意第三人),而这里的“交付”应当不包括占有改定方式的交付。因为在占有改定下动产所有权变动没有任何对外公示性,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不具有可被人们查知的外观,容易给无处分权人和受让人留下恶意串通的机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如果无处分权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动产后,在现实交付前,又以同样方式再次出让,所有权人和若干受让人彼此之间的利益如何保护,就会出现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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