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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原《继承法》第12条和现在的《民法典》第1129条都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在世界各国是没有先例的,是我国继承立法的独创,其主要法理基础,一方面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是基于鼓励敬老养老的中华传统美德,维系稳定的家庭关系。

首先,对于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问题,理论界始终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不应当把丧偶儿媳女婿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丧偶儿媳女婿确实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通过主张适当分得遗产权的方式进行补偿。毕竟儿媳女婿的身份属于姻亲,如果赋予他们继承人的身份,将与法定继承人以血亲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中国传统相违背,而且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将可能出现导致继承结果不公平的情况,同时将可能导致遗产外流的结果,这不仅不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而且将违反按支继承的继承原则。但无论如何,既然《民法典》还是保留了这个规定,这个问题实际已经“盖棺定论”,实践中主要就是如何认定的问题了。

其次,所谓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从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进行综合衡量认定。经济方面,应当是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儿媳女婿支付的赡养费应当在公婆、岳父母的日常开销中占较大的比例,而且一般不能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只是偶尔给点钱是不算的。生活方面,应当是对被继承人进行照料等劳务方面的主要扶助,这往往比经济上的支持更为重要,尤其是在被继承人体弱多病甚至丧失自理能力的时候。精神方面,应当是对被继承人提供精神上的慰藉,因为这个时候,被继承人经受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更需要精神上的陪伴和抚慰,毕竟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上的支持并不是老人最大的需要,精神上的空虚和孤独才是影响他们生活质量的最主要因素。

第三,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应当具有连续性,从赡养开始到被继承人去世期间,通常不应当间断。当然,随着被继承人年龄的增长和身体健康的变化,每个阶段的主要赡养方式可能会发生变化,比如在被继承人身体较好的时候主要以经济负担为主要赡养方式,而在被继承人逐渐不能自理的时候主要以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为主要赡养方式,这种转变并不会影响赡养的连续性。

第四,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具有独立性,无论其是否再婚,均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因为两者继承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不同和法理基础不同,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另外,丧偶儿媳女婿只能继承公婆、岳父母的遗产,而与其他姻亲没有继承关系,因为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是基于赡养事实,是权利义务一致的体现,双方之间的姻亲关系只是一个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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