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
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也叫作受扶养人;另一种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叫作扶养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又称为遗产酌给请求权、酌情分得遗产权等,是我国继承法中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通过将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人纳入遗产分配环节,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遗产分配结果的实质公平。
首先,这里的“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范围应当如何理解,这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指的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自然就应当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就是说,应当是指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以外的人才能享有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继承人”应当限定为可以实际参与继承的人,比如说,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是不能继承的,但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扶养义务或者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那么该第二顺序继承人应当享有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
其次,如果被继承人已经通过遗嘱或生前赠与等方式,给了受扶养人、扶养人与分给适当遗产权可分得的遗产数额基本相当的财产,那么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的基础和必要性就不存在了,受扶养人或扶养人就不能再主张该权利了。
第三,对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受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扶养人,尽管通常是自然人,但是我们认为,也不排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扶养人,从而也可以享有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
第四,所谓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应当从经济和生活上的依赖程度及其持续时间两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这种依赖主要体现在被继承人为受扶养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生活、教育和医疗等方面为受扶养人提供主要扶助,一旦扶养突然终止,受扶养人将直接失去生活来源。另一方面,这种依赖应当稳定持续一定时间且直至被继承人去世,如果只是偶然或者临时性地提供经济帮助和生活照料,并不足以在双方之间形成依赖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是构成事实扶养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五,所谓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主要包括经济上的支持、劳务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相对于继承人而言,扶养人在这些方面有更多的付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分给适当遗产请求权制度的目的是对扶养人前期投入的补偿,所以这里的“扶养较多”并不需要达到与“尽主要赡养义务”同等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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