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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遗产给情人的遗嘱效力认定

把遗产给情人的遗嘱效力认定,这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判例。如果遗产给的不是情人,而是其他人,比如亲戚、朋友、同事、邻居、学生,甚至是陌生人,相信大家都会认为是可以的,是遗嘱人的权利,遗嘱是有效的。而如果遗产给的是情人,正是“情人”的这个身份,才使得遗嘱的效力变得复杂,至少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可能,也才有在法律上进行讨论的必要。

首先,如果遗嘱人和情人双方都是单身,那么双方就是正常的情侣关系,恋爱关系,这种关系下,无论是哪一方立遗嘱把财产给对方,遗嘱通常是有效的。如果后来双方结婚了,只是遗嘱的性质从遗赠变为了遗嘱继承,遗嘱仍然有效。如果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双方分手了,没有结婚,这种情况下,遗嘱人一般都会撤回该遗嘱或者声明该遗嘱作废。因此,这些情形不在这里的讨论范围。

其次,这里讨论的“情人”指的是情妇或情夫,是指跟已婚的遗嘱人保持性爱关系的人,也就是大家俗称的“第三者”。如果双方都是已婚的人,则情夫、情妇同时存在,互为对方婚外的“第三者”。

第三,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私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度以及遗嘱人的动机和目的等几个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人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该遗嘱无效。遗嘱人作为夫妻一方,应当履行对婚姻的忠实义务,遗嘱人有“第三者”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属于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惩罚,其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更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无效。2002年四川省泸州市关于“黄某诉蒋某某追索财物案”,法院就是以遗嘱人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为由认定遗嘱无效,该裁判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2019年广东省高州市关于“张某某与朱某、高某1、高某2遗赠纠纷案”,法院认定遗赠人与受遗赠人为婚外情人关系,遗赠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巨额财产赠与给受遗赠人,虽然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遗赠人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遗嘱人婚外情的行为和遗嘱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婚外情的行为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婚外情的行为并不是衡量遗嘱效力的要件,婚外情与人身关系相关,遗嘱处分财产行为则属于财产关系。法律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在私权发达的现代社会,遗嘱人作为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遗嘱人将其财产遗赠给“第三者”,属于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其效力不应当因为遗嘱人与受遗赠人的关系性质而受到影响,以遗嘱无效来惩罚遗嘱人的婚外情行为,在法律适用、处罚措施和处罚力度方面都是不相适应的。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遗嘱人与受遗赠人之间到底是朋友关系还是情妇或情夫关系,以及遗嘱人遗赠财产的目的和动机到底是什么,是非常难以举证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类遗嘱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根据遗嘱内容、遗嘱人的动机和目的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仅根据遗嘱人与情人之间存在性爱关系就认定遗嘱违背公序良俗。这可以参考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的《德国民法总论》中的观点和做法,如果遗嘱人遗赠财产的动机或目的,是为了酬谢第三者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在决定或加强这种两性关系的继续,则应当认定遗嘱违背公序良俗,遗嘱无效;如果遗嘱人是出于其他动机或者目的,比如,是为了感谢第三者对自己的生前照料,或者是为了保障第三者的生活,则不能认定遗嘱违背公序良俗,遗嘱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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