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的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该规定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两种不同继承方式的基础上,就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和担当人进行了规定。遗产管理人,是指经授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管理和清算的人。从被继承人去世到遗产处理前,往往会经历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这个期间,遗产面临保管、管理、处分、清算、清偿、分割等诸多复杂的问题,遗产管理人制度在这些方面将发挥着其重要功能。
首先,法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是存在先后顺序的。第一顺序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直接指定的或者委托他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第二顺序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者委托他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法律规定该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第三顺序是共同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如果只有一个继承人,该继承人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第四顺序是由共同继承人共同担任的遗产管理人。第五顺序是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的遗产管理人。
其次,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先后顺序,是法律强制性的,如果没有按照法定顺序确定遗产管理人,其确定的遗产管理人就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在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或者否认其适任性时,则应当依法重新确定遗产管理人。
第三,根据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也应当以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为设计基础,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指定应当优先于其他的法定选任程序,因此,遗嘱直接指定的或者委托他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具有最优先的地位。
第四,如果被继承人只是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没有指定遗产管理人,法律规定该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如果被继承人在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之外另行指定了其他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此时的遗嘱执行人就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应当由遗嘱指定的其他人担任。这种情形下,《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第一句“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就会被排除适用。
第五,如果遗嘱只是处分了部分遗产,遗嘱执行人也只是该部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而不能理解为是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除非该遗嘱执行人愿意担任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且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没有异议。如果该遗嘱执行人不愿意,或者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有异议的,那么,遗嘱未处分的那部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则应当由继承人推选的人担任或者继承人共同担任。这种情形下,将出现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存,也就是遗嘱继承部分和法定继承部分有各自的遗产管理人。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并不禁止,法律也没有规定全部遗产都必须由同一个或者同数个遗产管理人一体管理,但是各遗产管理人应当协同配合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另外,无论遗嘱继承人取得的遗产是某项独立的、特定的财产,还是遗产的特定份额,这种并存情形都应当是适用的。
第六,关于遗嘱执行人,《民法典》对于如何指定、如何就任、适任和解任条件、职责与报酬等都没有规定,可以参照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但无论是遗嘱执行还是遗产管理,遗嘱执行人都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适格的遗嘱执行人当然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七,作为遗产管理人,无论是指定还是选任,都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唯一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场合,如果该继承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八,由共同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是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包括遗嘱执行人在确定遗产管理人时已经死亡和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有权推选的人是继承人,不包括受遗赠人、分给适当遗产权人。被推选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人,甚至是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机构。推选过程是继承人之间的决议过程,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与决议。推选应当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少数服从多数。
第九,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包括继承人都拒绝采取推选方式的、继承人无法通过多数决的方式推选的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及时推选的情形。这里“及时推选”,法律上没有对具体时间进行规定,通常以一个月为宜。
第十,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者均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遗产就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是城镇居民的,由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是农村村民的,由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当然,民政部门也可以将该行政职能委托给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居民委员会行使。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首先应当是指其生前最后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最后的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这里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与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关,与主要遗产所在地无关,遗产的类型或所在地只与法院管辖和准据法的确定有关,而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关。
第十一,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36条的规定,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也是遗产管理人确定的一种正当程序。
第十二,担任遗产管理人是法律上的一种资格,原则上遗产管理人都有辞任的权利,包括被继承人共同推选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其仍有辞任的权利。但是下列三种情形,不得辞任。第一种情形是,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得辞任。第二种情形是,有继承人且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而又不能通过其他程序产生遗产管理人时,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得辞任,这可以理解为是法定继承人应当处理遗产的法定义务的要求。第三种情形是,在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产生争议,而由法院指定作为遗产管理人时,不得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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