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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49条的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即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赋予遗产管理人报酬请求权,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遗产管理不仅是一项极其繁重复杂的活动,而且还可能要承担法律风险,遗产管理人不仅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还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甚至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首先,尽管不是绝对,但我们相信,现实生活中是很难找到有人愿意无偿去担任一项具有法律责任风险的职务的。尤其是对于重大复杂的遗产继承案件,如果没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机构和人士介入,是很难完成遗产管理和处理事务的,比如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律师处理,这都是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的,因为只有由专业人士来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才是对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最大保障。

其次,关于遗产管理人报酬的请求权基础,尽管《民法典》继承编第1149条只是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两种情形,但是,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产管理人并确定了其报酬的,如果遗嘱有效,尽管《民法典》没有规定,我们认为遗嘱确定也应当作为遗产管理人报酬的请求权依据;另外,《民法典》也没有授权法院可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既然在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时法院有权指定遗产管理人,那么自然法院也应当有权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因此,法院确定也是遗产管理人报酬的请求权依据。

第三,既然目前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并不区分由谁来担任遗产管理人,所以,即使是由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来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也应当有权获得报酬。尽管继承人本身就是遗产的共有人或者是遗嘱继承人,同时也是遗产管理和处理的受益人,但毕竟该继承人为了遗产的管理付出了额外的或者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给予一定的劳务报酬也是合情合理的。而对于遗嘱执行人而言,如果遗嘱中确定了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嘱有效时,自然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思,按照遗嘱执行;如果履行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是无偿的,则应当赋予该遗嘱执行人在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作为遗嘱执行人时已经获得报酬,可以不再赋予其遗产管理报酬请求权,或者在其报酬明显较低可能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给予适当补充一定的报酬。

第四,关于“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报酬,但是目前法律并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4条关于“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的规定,并进行适当调整,调整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第五,关于“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约定主体是谁,但根据概括继承的原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是遗产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者,继承人应为义务人,所以有关报酬协议的签订主体应当为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另外,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可以在遗产管理人就任后、遗产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也可以在遗产处理程序终结后补充约定报酬问题。

第六,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之间在协商约定报酬的标准或数额时,应当综合衡量遗产管理事务的复杂性、遗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遗产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和物价水平以及其他应当考虑的合理因素进行商定。即使遗产管理人是由法院确定的,报酬也应当首先由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进行确定。

第七,根据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职权,遗产管理人在保管遗产时对遗产的占有,系有权占有,由于该占有事实与其报酬请求权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有观点认为,在遗产管理人获得其报酬之前,为了担保报酬请求权的实现,遗产管理人可以对其所保管占有的遗产行使留置权,但是有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的除外。

第八,如果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损害的,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同时并存时,有观点认为,在遗产管理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之前,继承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也就是,继承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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