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遗嘱的五种方式中法律效力最高的一种。改革开放以来公民可供处分的财产越来越多,促使拥有财产的人寻找一个有效的途径表达自己的心愿,妥善处分自己的财产。近年来,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人越来越多,在经济发达大的城市,例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遗嘱公证的数量增长很快,即使是我省这样经济欠发达的省份,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用法律效力最高的方式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是每个人的心愿。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公证遗嘱是一把双刃剑,在维护遗嘱受益人利益的同时,更多地是利用合法的方式剥夺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遗嘱人遗产的权利,这就不能不引起这些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将矛头指向公证书,对公证遗嘱书百般挑剔,对遗嘱公证程序百般指责,因公证遗嘱引发的投诉、诉讼、索赔也不断出现,使得公证员面对遗嘱公证就像面对沉睡的火山,有一种迟早要喷发的感觉,谁也不愿意去触发。但是,面对社会需求,满足人们运用法律手段实现自己的心愿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神圣职责,不能因为遗嘱公证是一支带刺的玫瑰,就不愿意甚至不敢去办理,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如何从办证程序上严格、完善,使公证遗嘱经得起推敲,为遗嘱人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下面,结合本人的办证经验,谈谈办理遗嘱公证需要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一、认真审查严把受理关。
首先,立遗嘱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就是说,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与立遗嘱人进行交谈时可根据立遗嘱人的神志判断他(她)是否意识清楚,另外通过一些有效的证据如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判断其是否确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公证与其他公证一样均是启动于当事人的主动申请,能否受理是决定是否启动遗嘱公证程序的关键。而审查遗嘱公证能否受理的第一步就是审查遗嘱人神志是否清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况。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审查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遗嘱公证的关键所在,所谓真实,是指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毫无外来压力下,或无他人故意制造假象迷惑下作出的。仅出于遗嘱人之口,或出于遗嘱人之手的遗嘱不一定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公证员在审查遗嘱公证能否受理时,必须要求受益人回避,其他当事人也应离开,由公证人员两人在场单独与遗嘱人进行谈话,并做笔录,启发遗嘱人讲真话。往往我们能看到子女领着父母到公证处,对公证员说我妈或者我爸要办理遗嘱公证,当公证员问遗嘱人,将什么财产留给谁?子女又会说他(她)要将房子留给我,这种情况真的是屡见不鲜,所以,为了了解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我们要将遗嘱人单独留在公证人员面前,与其单独谈话,了解其神志是否清醒、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现实生活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立遗嘱就与死亡联系在一起,不吉利,到了病重想到要办理遗嘱公证时,语言表达已经不清楚了,有些人只能通过点头或摇头的方式来表达意思,既不能口述清楚遗嘱内容也不能书写遗嘱书,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被子女领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也时有发生,所以,面对这种情况公证员就应该把握住对遗嘱人神志是否清醒的审查,只要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就不能为其办理遗嘱公证。第二,遗嘱人能否提供符合要求的身份证明及财产权利证明。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 申办遗嘱公证,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有的遗嘱人的子女为了让老人将财产留给自己,将老人的身份证明及财产权利证明材料扣留起来,而老人明知道这个子女对其不好,却因无法提供这些材料而不能通过遗嘱公证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对自己好的子女,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告知遗嘱人去补办身份证明以及财产权利证明以后才能办理遗嘱公证。
二、规范办理严把程序关。
办理遗嘱公证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遗嘱公证细则》、《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严格办证程序,一般情况下,遗嘱公证都不会存在实体上的问题,也就是说,公证员不会明知遗嘱人不符合办理遗嘱公证的要求而为其办理遗嘱公证,比如,明知其意识不清醒,还为其办理遗嘱公证,这样的情况只要不是公证员故意所为是不会发生的,但是,遗嘱公证程序上如果稍有疏忽就会成为影响公证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所以,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一定要严格办证程序,耐心、细心,从以下几方面做到审慎、严密:
(1)如何让遗嘱人填写申请表。填写公证申请表是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启动公证程序的开始,尽量要求遗嘱当事人自己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并捺指印,因为遗嘱是为了维护遗嘱受益人的合法利益,要求遗嘱人在申请表上既签名又捺指印,更加体现其真实性,严肃性。对于不会写字的遗嘱人,可以根据其口述由公证员代为填写公证申请表,这样做的依据是《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在实际办证中,会出现遗嘱人由遗嘱受益人陪同一起到公证处的,当遗嘱人自己不会写字时,会想到让遗嘱受益人代其填写公证申请表,遇到这种情况时,尽量不要让遗嘱受益人代其填写公证申请表,而应由公证员代填公证申请表,真样做的原因是,由遗嘱受益人代其填写公证申请表容易引起遗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的异议,会被认为是受遗嘱受益人的引诱或胁迫办理的遗嘱公证,而由公证员代为填写公证申请表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必须将公证员代填申请表的原因记录在谈话笔录中,代为填写后由遗嘱人捺指印或者盖名章并捺指印。
(2)如何体现两名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条规定中明确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这里用了“应当”一词,就是表明必须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为什么这样要求?遗嘱即是对遗嘱受益人的利益的保护,又起到了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作用,是遗嘱人个人意愿的体现,对于公证遗嘱这样要求就是为了更加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效力,更体现出它的真实性,但是,怎样体现出遗嘱是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的呢?没有详细的规定,我们通常的做法就是这两名公证人员与立遗嘱人一起拍照、一起录像,并且,这两名公证人员在卷宗相关材料上签名(比如受理回执单、谈话笔录、公证书稿),以此来证明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的。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这个规定,与2006年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有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让我们感到操作上混乱,这种情况不是经常遇到,如果真的遇到了,见证人在遗嘱上和笔录上都签名是更完整的做法。无论是《遗嘱公证细则》还是《公证程序规则》都未对公证员的签名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如果仅仅是承办公证员一个人在笔录上签名,而另一个共同办理的公证员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就会被法院认定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上有瑕疵,遗嘱不被采证,进而可能会引起投诉、诉讼、索赔等不良后果。所以,在遗嘱卷宗材料中一定体现出两名公证人员办理。
(3)如何书写遗嘱书。《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内容。遗嘱书的书写虽然没有统一的固定格式,但必备要素不可缺少,遗嘱人的自然情况及财产状况要准确,既然是办理公证遗嘱,是公证员按照法定程序为其办理,当然就要用法言法语,不能出现莫凌两可的语言,遗嘱书的文体也一定是法律文书的题材,不宜使用其他文章体裁。《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规定: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实践中遗嘱人自己提供的遗嘱符合规定格式和内容的极少,对于能自己书写的遗嘱人,公证员为其修改后,再由其本人抄写一份遗嘱书稿留存在公证卷宗,作为其打印的遗嘱书的依据是很好的,将来遗嘱受益人及其他继承人都不会提出异议,实践中我们由公证员为遗嘱人代书遗嘱是很常见的,代书的遗嘱书是手写还是打字,没有作具体规定,本人认为两种形式应该均可,特别是为了提高办证效率,使用现代化的办公工具(电脑)的情况下绝大多数都是打印的,打印的代书遗嘱书上要由两名公证人员及遗嘱人签名(不能签名的应该盖章并捺指印,如果没有名章应该捺指印)。对于需要公证员代书的情况一定要在笔录中记录。对于只能捺手印的一定要留取全部十个手指的指纹。
(4)如何制作遗嘱公证谈话笔录。《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A、首先询问遗嘱人是否需要为其办理公证的两名公证人员回避。B、遗嘱人的神志是否清楚。C、遗嘱人是否对于遗嘱公证的告知内容明白理解。D、立遗嘱的原因。E、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F、继承人中是否有没有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G、遗嘱处分财产的情况,如涉及房产应记录房产地点、面积、产权证号,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如何处分遗嘱涉及的财产。L、是否需要遗嘱执行人,如需要,应记录执行人的基本情况。I、遗嘱人有什么特殊要求,如需要代填写公证申请表及代书遗嘱书等应记录清楚。Z、遗嘱书份数,留存情况。K、遗嘱书的领取情况,如遗嘱人不能亲自领取的,记录清楚遗嘱人让谁代为领取,并告知领取遗嘱公证书的不能是遗嘱受益人,公证处将遗嘱公证书密封后交给领取人,请遗嘱人查收。
(5)遗嘱公证的告知内容。《遗嘱公证细则》第十条 规定: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这一条是要求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有义务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其实,多数情况下,公证员都会向遗嘱人讲解这些内容,但是,我们不能一说了之,我们应该明确,这条中用了“应当”一词,是对公证员的强制要求,而我们怎样证明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尽到了这些义务呢?这就要通过书面的告知来证明我们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告知的内容有哪些呢?可以将公证的一般告知与遗嘱告知结合在一起,除了一般公证事项中的通用告知内容外,应结合遗嘱公证的特点重点告知与遗嘱公证密切相关的遗嘱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遗嘱人的权利和义务,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遗嘱人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的方式。
(6)遗嘱公证的特殊办证要求。《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遗嘱人年老体弱;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遗嘱人为聋、哑、盲人;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实践中为了减少执业风险都进行录像也未尝不可,(有的公证处有专门的遗嘱室,这种做法非常好),而录音则尽量不采用,因为仅凭声音是很难判断是谁的声音,现在的摄像机既有影又有声,一清二楚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们应该采用的方式。需要说明的是录像过程中也是有很多细节要注意,《遗嘱公证细则》中并没有规定怎样去录像,但几个关键的问题不能少,例如:录像时除遗嘱人、两名办理遗嘱公证的公证人员、一名录像人员外,其他人均不允许在场,交代清楚录像的时间、地点、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的姓名、询问立遗嘱人的自然情况、神志情况、财产情况、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否需要代书等,注意一定不要去问“遗嘱书你是否看过,同意吗?”好像是公证员将打印好的遗嘱呈献给遗嘱人让其被动签名,好像将公证员的意志强加给遗嘱人,这样就会变为公证员诱导遗嘱人,会让遗嘱受益人以外的人提出异议。
三、对遗嘱公证的特殊要求。
由于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是保密的,公证处及每一个公证员对公证遗嘱的内容都有保密的义务,遗嘱卷宗列为密卷,遗嘱人死亡后变为普通卷。在遗嘱生效前不允许其他任何人查阅。对于经过变更或者撤销的公证遗嘱,在变更或者撤销后应在原来的遗嘱卷宗上做出标注。防止原来的遗嘱继续被使用。随着公证业务的发展和壮大,应该建立公证处遗嘱信息共享平台,最大限度地为各公证处提供信息资源,促进公证事业的共同发展。
遗嘱公证作为公证机构的一项传统业务,其法律效力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日渐显著,虽然,我们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会感受到存在着诸如《遗嘱公证细则》应该亟待修改、遗嘱公证收费偏低、责任较大等问题,但是,只要我们自己把握住办理遗嘱公证的每一个环节,发挥公证员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特长,本着高度负责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就会为百姓提供更多的优质法律服务,让公证之花在百姓心中绽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