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的看待继承公证,其在维护不动产流转安全方面确实有着独到的作用。尤其是在不动产价值不断增加的当下,公证的增信价值更显重要。然而无论是全国人大制定的《物权法》,还是国务院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均未在不动产继承路径中设置继承公证这一前置条件,仅仅是国土资源部在其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将继承公证作为不动产继承的可选方式之一。至此,传统的主要围绕继承公证开展的继承活动被扩展为以下两大类型及四种具体方法,即遗嘱继承(遗赠)时的由受益人直接提交遗嘱文件继承,以及法定继承时的协商继承、公证继承和诉讼继承。
2016年7月5日,随着司法部正式发文废止实际上早已失效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司法部废止通知),引发了公证行业和相关行业的普遍关注,行业内外针对继承公证的未来展开了大讨论,其中不乏对公证在不动产领域几十年的辛劳却无法获得认可的愤懑和继承公证不强制办理后的恐慌。笔者以为,愤懑或恐慌大可不必,对于两部门文件传递出来的信息解读也不必过于悲哀。
首先,必须清楚的是公证服务于社会需要而不是社会迁就公证的要求。
继承公证活动中,客户体验的好坏、综合性价比的高低,其决定权不在公证行业,而是需要接受社会的检验。须知,社会对公证的接受度和满意度才是继承公证的晴雨表,不停关注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不断倾听群众的反馈,适时调整改革旧有工作模式,真正满足社会需求,是公证行业得以持续发展的应有态度。而不顾社会发展变化,漠视社会需求,习惯于自我封闭的傲娇行业必将为社会所抛弃。换言之,既然公证参与不动产流转过程,就必须遵守活动规则,找寻到自己的职能定位,所谓适者生存,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
其次,“供给侧改革”是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公证行业不可能置身事外。
国家层面之所以要实施供给侧改革,是从提高供给质量出发,用改革的办法推进结构调整,矫正要素配置扭曲,扩大有效供给,提高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改变旧有的资源配置模式,提供更加多元化、更加高效的社会服务结构,更加合理的配置社会生产生活资源,是供给侧改革目的之所在。所以,在此大背景下,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划归国土部门一家行使并不意外,原有的司法部和建设部出台的《联合通知》的废止,以及打破原本主要依靠公证来实现不动产继承的单一路径的做法,都是顺应改革需要的具体举措,是为社会提供更加多元化继承路径的必然选择。
最后,继承公证作为《公证法》确立的公证事项,是公证机构法定的业务范围,岂能轻言放弃?
《公证法》第十一条明确了继承公证的法定性,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乃是法律赋予公证行业的基本职能。同时,继承公证在不动产继承过程中的作用不仅具有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也历经几十年的社会检验,是被实践反复证明了的有利于不动产的安全流转,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的积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国家立法层面对继承多元化的规定并不等同于继承公证以后都不用再办理,将继承实现方式的多元化简单理解为废止继承公证,是对“供给侧改革,多元化路径”国家方略的误读。所以,说继承公证从此不再办理的言辞显然过于轻率,既缺乏对公证的制度自信,更缺少对行业发展的清醒认识。当然,继承公证在未来呈现常态化的多元化继承实践中,能否寻找到自己的立足之地,不至于成为历史的回忆,必须仰赖广大公证从业人员的努力。
当然,继承公证今天所面临的困局,社会对继承公证所持的态度,说明传统的继承公证模式一定存在明显不适应社会现实需求的地方,也一定存在亟需大力改进和重点优化的地方。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传统的“以证换证”继承公证模式由于过于僵化,已经无法适应当今社会对继承的新标准。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对安全、成本和效率不断变化着的需求始终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处于动态平衡中,并带来社会交易的安全、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便捷。同时,任何阻碍三要素平衡的社会活动都会受到来自经济社会自发的平衡需求所传导而来的压力并最终被边缘化和消灭。房地产市场发展初期,传统继承公证模式对于不动产流转过程中安全、成本和效率的平衡效果尚能接受,但是当不动产价值不断攀升,以及社会对物权流转效率提出更高要求时,继承公证的办理模式却并未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而同步调整,并未处理好公证的作用和房地产市场中安全、成本和效率之间的新的平衡状态。久而久之,继承公证在继承前端的价值量逐渐减弱,公证对继承成本、和效率的负面作用逐渐成为社会诟病的焦点,公证从助力不动产继承的有效实现逐步开始成为继承自由实现的羁绊,公证从继承守护者的角色开始走向对立面,继承公证与社会需要之间的矛盾愈发激化。
同时,由于社会诚信体系不全,社会信息共享不畅,以及公证证据规则的缺失,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出于自我保护的客观需要,以被动和防守的工作模式应对社会需要,更加剧了社会对继承公证的不满。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公证员习惯于由当事人举证、向当事人要证明的模式,对于待证的事实,缺少拉丁公证一贯秉承的职权探究理念,公证员的执业能力退化到只要稍有疑问就会不加思考的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证明,而不会试图自己去探究查证。而随着全国人口流动性的加大、户籍管理制度的落后以及国有单位的裁撤并转,当事人想要按照公证给出的证据清单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难度有增无减,继承公证变得“越来越复杂”。与此同时,继承公证收费也随着房价的上涨变得“越来越高”,最终导致办理模式和收费标准之间的失衡度逐渐拉大。
虽然,事实上公证员需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继承材料进行证据的识别、分析、汇总和核实,需要在出具公证书前处理各种复杂的工作,需要外出调查核实,承担各种执业风险,付出巨大的努力,但是似乎无论公证行业和公证员如何投入,都没有能够获得社会大众的对等的理解和认同。与此相反,当事人普遍的感受却是,继承证明材料都是自己提供,公证处坐堂接待后出个公证书,完全看不出法律服务和劳动付出,而一套房子公证费反而要收个万儿八千,公证花费和公证体验完全不相称。传统继承公证办理的认证式流程设计使得当事人体验不佳,无法感受到公证价值之所在,无怪乎有学者认为继承公证就是盖章收费多此一举,并错误的套用英美公证的认证手法来理解拉丁公证的实质性审查价值,对公证员的继承审查工作和相应的成本付出视而不见。
2.重视法律滞后性补偿机制价值,善于把握《公证法》的立法本意,关注社会需求的变化,积极实践创新而不只是墨守成规。
英国法哲学家梅因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法律制定于过去但适用于现在和将来,由此决定法律自实施之日起就必然与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不协调。社会实践的不断丰富,使得原有的社会现象不断产生变化,其中的主次矛盾结构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必然导致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状态之间存在不适应和不协调。所以,自有成文法以来,寻求对法律滞后的补偿措施一直伴随各国法制的发展。
坚持基本规则与自由裁量有机结合的原则,授与公证行业适度的自由裁量权,正是法律滞后性补偿价值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对公证而言,《公证法》对公证制度价值的定位是“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既然社会在不断变化发展,那么服务于社会需求的公证就必然要不断适应社会变化,不断改革创新满足社会新的需要,自然“从社会需求出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成为公证活动的最根本原则。所以,时刻了解不断变化中的社会公证需求,及时调整不适应社会实际的工作思维、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就应当是包括司法行政人员和公证从业人员在内的第一要务。当公证活动中的即有程序、要求、标准与社会实际状况产生明显不协调,现实公证活动产生普遍的社会不满时,公证行业即不应再囿于旧有的模式桎梏,而应回归立法本意的指引,以满足社会需求为目标,得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公证的能动性,使得公证活动与社会实际同步,公证作用能够精准起效,满足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准,在根本上体现出公证的社会价值。
回到继承公证,当前该公证事项为社会广为诟病的主要原因大致有“以证换证”、“程序复杂”和“收费高”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由于自身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继承的过程自然是一项复杂的法律问题,获取各类证据是一种艰难的收集过程。当事人没有那么多的法律知识去理解继承法的规定或民事证据的证明力标准,来到公证处以后,本来就是对继承一脸茫然,不仅没有获得友好的法律服务体验,反而是直接被告知需要自行提供一堆证明材料,又需要交纳不菲的公证费,再加上可能因为材料不齐而反复往返公证处,自然会将对公证处机械服务的不满、对收集继承材料的烦恼转为对继承公证的强烈抵触和反感。
所以,面对社会对继承公证的“差评”,公证行业不能再无动于衷,妄图以不变应万变。须知,是公证适应社会标准而不是社会满足公证要求,必须从公证理念到办理流程进行全面革新。令人欣慰的是,公证行业不乏面向社会需求的公证创新,首创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绿色继承”模式打破了旧有的僵化程序,面向社会需求和客户体验来重新设计公证方案,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并逐渐在行业内推广的。该模式可谓是公证适应社会需求的典范,传递给当事人周到、专业的服务体验,与传统继承业务相比,绿色继承具有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增加公证价值,满足当事人需求的特点。
绿色继承服务,将当事人对继承的陌生感转换为对公证专业能力的信任。对于公证来说,将事后的核实调整为事前的主动服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和授权,由公证处派员收集相关证明并调查核实,依据调查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书,再通知当事人领取法律意见书或办理继承公证。在整个办理过程中繁琐的寻找证据、调查核实工作都由公证处来承担,当事人不需要将宝贵的时间浪费在收集各种证据上,减少了当事人来回提供和补充材料的麻烦,让当事人省心,省事。同时,通过公证参与证据的收集核实,让当事人可以真切地体会到公证的作为和作用,呈现给当事人可感知的公证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