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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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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补偿

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补偿。遗赠扶养协议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58条的规定,是一种财产性协议,而非身份性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只与遗产的处理有关,与继承权等身份关系无关,立法上只是为了法律适用方便,为了在遗产处理程序中一并解决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遗赠和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关系,才将遗赠扶养协议规定在继承编中。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合同制度,是一种民事合同,同样存在解除与终止的情形,遗赠扶养协议的终止有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两种情形。正常终止,是指遗赠扶养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已经完全达成时的终止,通常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而非正常终止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因扶养人死亡或者丧失继续扶养能力而终止等,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是一种典型的、最为重要的非正常终止的情形,不仅涉及解除后的补偿问题,还可能涉及违约赔偿责任问题。

其次,关于任意解除权和补偿问题。大家都清楚,遗赠扶养协议与赠与合同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不享有像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而在任意解除权方面,尽管《民法典》没有规定,但有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都应当享有任意解除权,都有权随时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尽管遗赠扶养协议不是身份协议,但不可否认的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建立和履行,必须以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具有密切的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缺少了这种信任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关系无法建立,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时间跨度长并且完全履行跨越了遗赠人生与死的阶段特质,缺少了这种信任关系,更无法正常履行,也无法通过强制的方式强迫双方履行。因此,法律应当赋予遗赠扶养协议双方都有任意解除权。另外,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事由,可能是多方面的,一方不履行协议的背后原因又可能有很多,履行能力和标准很重要,但信任关系是基础。但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解除,都应当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时间特征和公平原则确定补偿问题。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第三,因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解除的的补偿问题,法律规定的是“一般不予补偿”,而不是绝对不予补偿。“一般不予补偿”是一个弹性规定,“不予补偿”是对扶养人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加上“一般”,则考虑到了实质公平问题。因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周期一般都很长,少则几年,多则几十年,如果是在遗赠扶养协议已经履行了较长时间,扶养人已经正常供养了遗赠人好多年,甚至几十年,付出很大,此时尽管是因为扶养人的原因导致解除合同,但基于公平原则,完全不予补偿将有失公平时,则应当给予扶养人适当补偿。

第四,如果在遗赠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扶养人死亡的或者扶养人丧失了扶养能力的,这不属于扶养人的违约行为,此时遗赠人和扶养人都可以解除合同,扶养人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此情形遗赠人应当对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进行补偿。

作者:林福明律师  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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