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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时的竞合处理

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在清偿遗产债务时的竞合处理。这个问题说的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究竟是由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遗产债务,还是由遗产管理人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或者是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都可以各自独立进行清偿,这种竞合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在《民法典》继承编中没有明确规定。

首先,《民法典》继承编第1159条规定了遗产分割应当清偿遗产债务,第1161条规定了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限定继承原则,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有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从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都有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

其次,《民法典》继承编第1159条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规定,仍然还是没有明确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也就是到底应当是“先继承再还债”还是“先还债再继承”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尽管如此,但不可否认的是,遗产债务应当以遗产偿还,这是限定继承原则的基本含义。

第三,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和第1147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已经确立起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这当然包含清偿遗产债务,在清偿了遗产债务后,如果有剩余遗产的,遗产管理人才可以按照遗嘱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第四,《民法典》继承编第1161条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只适用于遗产分割后才启动遗产债务清偿程序的情形,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取得相应遗产后,如果发现存在尚未清偿的遗产债务,才适用该条规定,由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遗产债务的有限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由遗产管理人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有剩余遗产,继承人在剩余遗产分割完成且取得了相应遗产后,如果发现还有尚未清偿的遗产债务,此时才由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遗产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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