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产债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产债务。这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的规定,完全承袭了原《继承法》第34条的规定,也就是,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为了使遗赠与限定继承相区别,法律专门对执行遗赠时,如何协调受遗赠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作出规定。
首先,实际上,不只是执行遗赠,执行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都不得妨碍遗产债务的清偿。除了《民法典》继承编第1159条规定的遗产债务清偿的必留份外,不论是在遗产分割之前还是分割之后,对遗产债务都必须予以清偿。
其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产债务,其实说的就是关于遗赠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即遗产债务应当优先于遗赠得到清偿。其根本原因在于遗赠属于无偿债权,而遗产债务通常都是有偿的,属于有偿债权。被继承人的无偿处分行为不得害及其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当无偿取得的受遗赠权与其他的有偿债权在实现上发生冲突时,无偿债权应当劣于有偿债权实现,即便是受遗赠人在遗产债务清偿之前就已经取得了受遗赠的财产,受遗赠人仍然必须在其受遗赠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只有清偿了遗产债务之后,还有剩余遗产时,受遗赠人才能真正实现其受遗赠权,如果没有剩余遗产,受遗赠权则无从实现,也就是遗赠不再执行。
第三,遗赠的无偿性主要体现在,受遗赠人系纯粹接受遗赠财产,属于纯粹受益,无须支付任何对价,即使遗赠负有条件、负有期限或者负有义务,但这些都不是受遗赠的对价,遗赠人和受赠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受遗赠人对遗赠财产的取得仍然是无偿取得,不能因此认为遗赠是有偿债权。
第四,受遗赠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债权,这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目前基本已是共识,这单纯从《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将原《物权法》第29条中的“受遗赠”予以删除,就可以表明遗赠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继承开始时,也就是遗嘱生效时,此时受遗赠人取得的只是表示接受遗赠的权利。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后,此时受遗赠人取得的也只是请求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交付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即债权请求权,此时受遗赠人不处于物权人地位,并不享有物权权能,不能直接支配受遗赠财产。也就是说,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取得的只是受遗赠权,这种受遗赠权之权利,来自遗嘱的效力,而非来自受遗赠人对遗赠的接受,受遗赠人对遗赠的接受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同样只是对受遗赠权的接受或者放弃。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转遗赠”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受遗赠权的性质是一种债权。无论是之前的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第53条,还是现在的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第38条,都一模一样规定了,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这里的“接受遗赠的权利”的表述,也从立法上再次表明了遗赠的债权属性。
第五,不仅只是因为遗赠的无偿性,从债权的发生时间来看,遗赠是在继承开始时才发生效力,也是在继承开始时才确定,而遗产债务是在继承开始前就已经发生并已经确定,所以受遗赠权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受遗赠人不能基于债权人的地位请求清偿,受遗赠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第六,根据概括继承的原则,被继承人一旦去世,继承人即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积极的遗产利益和消极的遗产债务。而遗赠却是无偿受赠积极的遗产利益,受遗赠人不是概括继承的主体,受遗赠人不承担清偿消极的遗产债务的法定义务。正是由于遗赠与继承之间的差异,《民法典》继承编第1161条规定的关于限定继承的规则不适用于受遗赠人。
第七,不得妨碍清偿遗产债务并不意味着受遗赠人对遗产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两者不能等同视之,不能混淆,实际上遗赠之债本身也是继承人所继受的遗产负担。
第八,如果尚未清偿遗产债务,就先行交付遗赠,或者使债权人与受遗赠人同时受偿,则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的命运将掌握在被继承人的手里,尤其遗赠数额之巨大时,债权人利益更是无从保障,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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